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631號
TPSM,90,台上,7631,200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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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及空白商業本票柒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為警查獲當日,欲向被害人吳宗霖收取借貸款項,係因共同被告侯旻宏對嘉義市區不熟,要求上訴人帶路,上訴人確未與侯旻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侯旻宏共犯常業重利罪,則吳宗霖究向上訴人或侯旻宏借款,是上訴人抑侯旻宏向吳宗霖收取利息,均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未傳喚吳宗霖到庭說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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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