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鮑炳坤於警訊至原審審理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李興文、連義信、郭樹楷等之指訴,證人即被查獲處房東李宏基、張愛玲關於承租經過之證述,證人即員工洪慧華、陳美雲於警訊之供述,證人廖家紹關於查獲經過之證述,證人郭國華關於扣案錄音帶託運及領取之證述,及卷附之蠻牛有聲事業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蠻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函所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加保申請表、超峰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單七張,及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重製之錄音帶一百零一箱、CD唱片十二箱、及錄音帶外盒三十二箱、紙盒四十六箱、歌名標籤紙四箱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上開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讓證人李宏基、張愛玲到庭使與之對質,顯有悖法令,且未就租賃契約簽名為鑑定,亦未查明租金係由何人匯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查獲現場僅係負責包裝,未查到任何盜錄相關器材,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及林冠良在不詳地點重製再運送至案發地,並未說明其所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鮑炳坤就其上班、盜錄CD唱片來源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洪慧華、陳美雲、陳湘怡均稱現場由鮑炳坤負責,洪慧華、陳美雲均曾證未見過上訴人,林冠良亦稱現場由鮑炳坤負責,可見鮑炳坤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李宏基、張愛玲係於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依原審前審提供上訴人及鮑炳坤之正面、側面、全身及半身照片,指認確係上訴人與林冠良前來承租,上訴人作主以林冠良名義承租,何人簽名忘了,乃認查獲之現場係上訴人承租。證人之證詞既已明確,且原判決亦說明因曾受上訴人電話騷擾不願到庭,請求對質已無必要,上訴意旨再以此指摘,殊非合法。至契約書簽名及租金匯入由何人,均無從推翻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難指違法。(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鮑炳坤供述本案盜版係由上訴人及林冠良負責,再參以扣案盜錄重製完成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林冠良自台北市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另有扣案之錄音帶外盒、紙盒及歌名標籤紙觀之,乃認係自行盜錄重製後,再予包裝為成品出售(見原判決第三面理由二之㈠、第六面二之㈦),雖本案僅查獲包裝現場,未扣得重製器材等,原判決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重製,尚與經驗法則無悖,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情事。(三)、依卷內資料,鮑炳坤始終堅指上訴人為本件盜錄重製之負責人,而其確為蠻牛公司股東,上訴人為負責人,查獲處所確係上訴人出面承租,另蠻牛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曾以鮑炳坤、洪慧華、陳美雲等之僱用人,為三人申請加入勞保,又係在該公司營業處查到會計陳湘怡由其帶同至現場查獲等情,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乃採信鮑炳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所為論斷自合於證據法則,尚難以鮑炳坤就上班等細節前後所供不一,及洪慧華、陳美雲另供鮑炳坤係現場負責人,未見過上訴人等而得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此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鮑炳坤設計假借其住處簽立租賃契約,又冒用公司名義為洪慧華等人加入勞保,批貨、帳單其均未參與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