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次侮辱警員,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而與一般公然 侮辱罪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有所不同。被告對於員警 劉之榕、翁銘裕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侵害 同一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區域計畫法 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又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言語侮辱,行徑囂張,踐踏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 行使,惡性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起初一再狡辯否認,經 檢察官提示錄音譯文後,終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原本欠佳 ,已略有改善,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5年12月6日0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與其友人朱瑩仁、陳威佑因搭乘計程車與計程 車司機發生糾紛,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警員劉之榕及巡佐翁銘裕獲報到場處理,許榮福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址,以附 表所示之言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之榕及巡佐 翁銘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劉之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譯文紀錄各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後多次 以言詞當場侮辱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查,證人即警員劉之榕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攻擊員警,只有口頭等語,足認被告除 有前開辱罵之情事外,並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構 成該罪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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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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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時43分24秒 │幹你娘你警專幾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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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時43分40秒 │我說幹你娘,幹你娘就是台灣話的國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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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時43分45秒 │幹你娘就是台灣話的國罵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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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時43分59秒 │我國罵啦!我口頭禪就是這樣啦!幹你娘│
│ │ │剛剛好而已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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