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605號
TPSM,90,台上,7605,200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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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新竹市之會計記帳業者,為從事代理客戶會計記帳並代理發票申報繳納稅捐業務之人,明知其委託人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釿公司)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之「揚盛」貿易有限公司間,向無交易往來之事實,為幫助不知情之佳釿公司(負責人林錦潭)逃漏營業稅捐,竟與年籍住所均不詳名為「許登富」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其等均明知佳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並無銷售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一萬元)之貨物予「揚盛」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卻利用其保管佳釿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之機會,在其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職員,盜用佳釿公司之發票章,填製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為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一萬元)之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一紙,表示佳釿公司曾銷出該筆數額之貨物予「揚盛」公司。嗣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許登富」在不詳地點,以「揚盛」公司之名義,開立銷售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字軌號碼BH00000000號之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充作佳釿公司對「揚盛」公司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上訴人並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均記入佳釿公司帳冊及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再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持之憑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幫助不知情之佳釿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額七萬七千元,並將佳釿公司帳冊及前揭不實之原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釿公司、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迨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查出「揚盛」公司虛設行號案件後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登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幫助不知情之佳釿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額七萬七千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然佳釿公司既不知其等幫助逃漏稅捐之意,則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又上訴人與許登富究竟事前如何謀議欲幫助佳釿公司逃漏稅捐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論罪科刑之有關事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年籍住所均不詳名為「許登富」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然該「許登富」之戶籍資料,業經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送第一審法院附卷,其戶籍資料已詳載許登富之年籍住所(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未積極傳拘許登富到庭究明其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及犯罪之情形,即率予論斷,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引



用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偵訊筆錄,謂上訴人確有將前開二筆不實之進銷貨數額記入佳釿公司帳冊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云云,然卷查該項偵訊係針對進貨額一百六十五萬元、字軌BH00000000號發票訊問,並未詢及另筆銷售額十一萬元之事,且上訴人亦未明白坦認將該二筆進銷貨數額記入佳釿公司帳冊內之事實,是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證人郭美蘭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們事務所是否有將二紙發票之金額載於佳釿公司八四、八五年帳冊中﹖)帳冊送出去之前我有勾稽未看到這二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如果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即無將上開進銷貨數額不實之事項記入佳釿公司帳冊之事實,從而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言,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論以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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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