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朱俊豪
相 對 人 朱運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5年6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朱俊豪邀同相對人朱運財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㈡相對人朱俊豪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申請信用卡,㈢相對人朱運財於民國105年6月 20日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借據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637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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