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逸璋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盧光照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無清算財團財產,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 費用及債務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皆未 為反對之表示,有106年3月3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丞字第 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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