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經綽號「洪仔」電話通知後,聞訊前來三重市中寮街九龍飯店五○八室,明知被害人徐女(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未經徐女同意動手撫摸徐女胸部、大腿等處,徐女反抗以手撥開,惟雙手遭甲○○抓住而無法反抗,幸經友人打電話報警,及時趕至九龍飯店臨檢,於至五○八室敲門時,甲○○不准徐女開門及出聲,並將徐女推入該房間浴室並關上門,惟仍經警自浴室內救出徐女。甲○○則於警員查問時心虛推開警員下樓逃逸,迨同日晚上八時許,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二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徐女於警局初訊中指稱:「……大約五分鐘後(被告)進入五○八號房間與我聊天,說要帶我及……出去唱歌,然後甲○○就用手摸我的胸部及手臂、大腿,我便用手將甲○○的手撥開,後大約二、三分鐘警方就進入五○八號房」、「沒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但甲○○未經我的同意摸我的胸部及大腿,及控制我的自由,但我有反抗」、「(有無對你暴力脅迫)沒有」(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為,已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殊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對徐女強行撫摸其胸部、大腿等處,並抓住其雙手使其無法反抗,此際徐女毫無被迫後自由意志之屈諾同意,被告顯已具有強制猥褻徐女犯意至明」,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法官邵燕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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