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丁○○
戊○○
甲○○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丁○○、戊○○、甲○○、己○○、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被告乙○○、丁○○、戊○○分別係斗南鎮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己○○、丙○○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場鎮○地○○○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之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庚○○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
即由庚○○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之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土地經呈報雲林縣政府後,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不准出售,而斗南鎮公所竟於接獲該函後,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標售本件土地,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該案所以要標售出去,並非我的意思,而是依照鎮長庚○○之指示辦理」(見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丁○○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鎮長如此報告,沒經縣府核准,是不合法」(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則被告等於接獲縣府函覆不准出售本件土地後,旋於次月即逕行標售,有無圖利他人之故意﹖殊有究明之必要。又被告等既明知本件土地依規定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惟依卷內所附「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記錄」所示,均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其售價(見四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七十四頁背面),並未討論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且被告等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均供承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出本件土地售價(見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頁背面),乃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等人「評議上開價格時考慮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其評議土地價格,與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戊○○、陳錦彰、莊文日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價格,扣除提供四成土地作公共設施後之價格……相較,被告庚○○等人評議之底價……尚高於查估市價六成之金額,自無估價偏低,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本件既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常情其土地利用價值應隨之提高,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係考慮上開土地由市場用地變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故以查估小組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價值,而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來計算其評定之標售底價,堪信為真實」,而認被告等無不法之犯行,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