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連續偽刻金少年企業有限公司等同業之印章,然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偽刻印章﹖係自己偽刻抑僱請他人偽刻﹖原判決竟予忽略,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若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准予宣告緩刑。㈢原判決附表第十七、十八之支票,上訴人於發票日即給付票款,自無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何以認此部分尚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之時、地,若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時,毋庸調查證據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係購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十八張後,始偽刻金少年企業有限公司等印章云云,至於偽刻之確實時間及地點為何,係由上訴人自行偽刻或僱用他人代刻,原判決雖未詳細記載,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過重,單純就科刑輕重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求情書、戶口名簿及里長通知書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板檢金智八九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亦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