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游洽榮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洽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告上訴人誹謗之動機,是想擺脫公然侮辱之罪名,證明其未罵上訴人三字經及證人游金錫的證詞是偽證,上訴人在法庭中所言本係事實,被告竟在游金錫到庭作證後,仍申告上訴人誹謗,顯係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原審與第一審之認知差距太大,深感不服。㈡原審傳訊上訴人調查時,並未問及有關誣告部分,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因為被告之夫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希望民事訴訟雙方能夠和解,上訴人答稱可以,並表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就不去原審法院開庭了,由被告自行辦理撤銷,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上訴人直接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被告,後來雙方也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知誣告罪不能撤銷,也不知原審法院即將判決,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實有不妥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已敍明上訴人即自訴人游洽榮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中指述:我與他談事情,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生氣之下才會打他;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陳:我打他,是他連續罵我「幹你娘」,我身為哥哥去教訓他等語,則被告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謂:游洽榮當庭指述甲○○講髒話及三字經一節,並非全然無因,其申告游洽榮犯誹謗罪,即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為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後,客觀上既無不能到庭情事,其因與被告之夫曾談及民事和解之事,主觀上認為原審審判期日已無到庭之必要,而未到庭,自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