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525號
TPSM,90,台上,7525,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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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曾惠美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翠梅(通緝中)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企銀行)府城辦事處專員,受南企銀行指派到府服務辦理黃仁村之存放款事宜,黃仁村曾以其妻曾惠美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四八六號九層樓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企銀行,實際可貸額度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依實際需要申貸撥付,陳翠梅竟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趁辦理黃仁村借款之機會,先後多次在空白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黃仁村、曾惠美之印章,偽造其二人之署押,偽填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人「黃仁村」,以偽造虛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使黃仁村成為借款人,曾惠美成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南企銀行冒稱係黃仁村申請借款,致南企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但悉數為陳翠梅以洗錢方法訛詐取去,其方法或將冒貸款項以其自己在南企銀行之帳戶直接將現金匯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將台灣銀行支票(簡稱台支)在不知情之曾蔡玉華(曾惠美之母)、黃淑琴(黃仁村開設之醫院護士)之帳戶、存摺交換兌現。陳翠梅以同樣手法反覆冒貸十三筆,共五千二百萬元,惟清償其中二筆(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尚有十一筆共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借款到期後,陳翠梅為了掩飾,又以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九張,用以更新展期借款(其中二筆屆期後再次展期),因陳翠梅復盜蓋印章於對帳單上及南企銀行內部稽核、控管系統疏於監督,致黃仁村、南企銀行均未查覺。而上訴人甲○○乙○○丙○○均為南企銀行之行員,各基於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黃仁村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有撥款(放款)付款人台支八百萬元,同日台支支出八百萬元之記載,甲○○竟將上開記載以「立可白」塗掉;其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款(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同日台支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於上開塗改處共六處蓋用其職務專用章,足生損害於黃仁村、曾惠美及南企銀行,並致南企銀行多次被陳翠梅冒貸或更新展貸得逞。上訴人丙○○為南企銀行放款課長,因附表編號五之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陳翠梅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展期,期間為一年,陳翠梅將更新展期借款申請書之金額誤寫為六百萬元,與原冒貸金額及借據所載不符,丙○○竟以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



有之意思,擅自將金額更改為三百萬元,並在塗改處蓋用其職務上印章,往上簽報,致陳翠梅得以多次冒貸或更新展期冒貸得逞。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放款工作,為附表編號八、九、十一陳翠梅冒名更新展貸之承辦人員,其明知陳翠梅冒名更新展貸,竟以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先後多次准其完成更新展貸手續,致生損害於黃仁村、曾惠美及南企銀行。迨黃仁村、曾惠美夫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擬向南企銀行貸款時,一時未能連繫陳翠梅而逕詢南企銀行總經理柯月輝柯月輝覆知已貸出十三筆,融資餘額僅剩五十萬元,並交付授信資料一份,始發現冒貸弊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同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甲○○丙○○乙○○於原審指稱陳翠梅之自白書係自訴人黃仁村、曾惠美所片面提出,陳翠梅並未到庭應訊,該自白書是否自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是否自訴人勾串陳翠梅開具不實之自白書,以免除民事責任,均有待查明。並以附表十三筆貸款自八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二年有餘,而陳翠梅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期間,曾陸續匯九百八十餘萬元現金存入自訴人曾惠美在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查,顯見陳翠梅與自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倘陳翠梅果真冒貸,豈會再匯錢給自訴人曾惠美?陳翠梅若有悔意而出具自白書予自訴人,何以不向司法機關自首?自訴人謂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即發覺陳翠梅冒貸,為何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陳翠梅之自白書後,又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才請求台南縣調查站偵辦?上開十三筆貸款大部分均為放款,自訴人所持有之存摺登載甚詳,何以自訴人在二年有餘期間,從未發現其存摺內有異常存領紀錄?且放款方式係南企銀行將所貸款項撥入自訴人帳戶,經南企銀行簽發台支供自訴人以取款憑條領款,而後台支或由陳翠梅以其帳戶提示後,逕匯入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經由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提示兌領,此與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自訴人並無爭議之其他多筆借款、匯款方式相同,何以其他借款自訴人承認其有受領,卻謂取款方式相同之附表所示十三筆借款係陳翠梅冒貸?自訴人自訴之內容及陳翠梅出具自白書之情節,不合情理,且本件自始僅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自訴人本人及陳翠梅從未到庭陳述事實經過,自訴人之指訴及陳翠梅之自白書實不可信等語(見原審卷上訴理由狀及辯論要旨狀)。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於己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未予詳查論述,釐清其中疑點,逕以自訴人之指訴及陳翠梅在審判外出具之自白書為判決基礎,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塗改自訴人黃仁村之存摺,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擅自更改展期借款申請書上之金額,上訴人乙○○則於附表編號八、九、十一陳翠梅更新展貸時(展貸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未予對保而准其更新展貸,上訴人等既僅各有前述一次、二次、三次行為,何以對於附表所列陳翠梅十三筆冒貸犯行均應共同負責?有何事證足認上訴人等有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以遂行全部冒貸犯行?原判決並未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㈢自訴人黃仁村、曾惠美於原審具狀謂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告知陳翠梅欲向南企銀行借六百五十萬元,不知何故,陳翠梅卻瞞著自訴人僅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自訴補充理由



狀),如果無訛,則陳翠梅辦理該次借款(即附表編號十二)即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雖然所借金額有所不符,但陳翠梅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仍在自訴人授權欲借六百五十萬元範圍之內,似無冒貸可言,原審未予詳究,遽認上訴人等係該次冒貸之共犯,難謂適法。㈣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黃仁村之存摺內,關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筆存提款之塗抹刪改處,蓋有上訴人甲○○之職務專用章共六處,係甲○○幫助陳翠梅所加蓋,無非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存摺……是你辦的?)是我的印章」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但該次偵訊甲○○係供稱:「是我的印章,但學商的有規定不可以修正液塗改,且須劃雙線,所以非我為也,可能是別人拿去蓋的」(見三四六號他卷第一一二頁),嗣甲○○於法院審理時,亦迭稱其與陳翠梅並無深厚情誼,對於此種明顯違背常理及會計法令,一望即可發覺弊端,必遭免職坐牢之行為,絕無幫助陳翠梅之可能,並謂八十二年間其與陳翠梅同在民生路儲蓄部辦事,陳翠梅常至其辦公桌後方使用電腦,且陳翠梅如係冒貸而以塗改存摺之方法欺騙自訴人,當然會嚴守秘密,其花數十元偽刻承辦人員之印章使用,遠比使其知悉冒貸而幫助蓋章之風險為低,陳翠梅應不致據實以告,要求其幫助蓋章等語。是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否認犯行,而陳翠梅所出具之自白書內容僅敘及其如何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借據及冒貸款項挪用,並未提到南企銀行之行員有幫助其冒貸情事(見一審卷第三至六頁),究竟甲○○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詳為查證,僅擷取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片段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亦於法有違。㈤上訴人丙○○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展期借款申請書上之金額非其所更改,而是南企銀行調查單位承辦人員張哲生所為,該申請書上塗改之筆跡,與張哲生所填寫之信用調查表上之筆跡相同,可證明係同一人所寫,並請求鑑定上開筆跡(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原審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不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於法尚有未洽。㈥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借款人填寫相關資料交南企銀行後,須經各單位審查才完成核准手續,承辦人員在申請貸款金額之內,自有依據核准金額予以更改之權,況其於展期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係因負責審核確認工作,蓋印章表示審核申請展期之金額與原貸款金額無訛,並非因為更改金額而蓋章,此乃南企銀行內部正常作業程序,與其他多筆借款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縱陳翠梅有冒貸情事,其未能分辨出真偽,至多僅屬業務上之疏失,決無幫助陳翠梅冒貸之犯意等語,原審未就上訴人丙○○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逕行推論丙○○意在幫助陳翠梅冒貸,自有未當。㈦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問:該筆放款項目是否你經辦?)是我經辦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二者日期戳皆是放款(項)目」等語(見三四六號他卷第一一二頁),資為認定乙○○有幫助陳翠梅冒貸之證據。惟依卷證所示,檢察官前開訊問所指之「該筆放款項目」,應係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經辦之三千萬元貸款(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帳戶往來資料,第六四、六五頁更正及聲請狀),自訴人等原指該筆三千萬元亦為陳翠梅所冒貸,嗣又具狀陳明係出於誤會應予扣除,附表所列十三筆冒貸亦未將該筆列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乙○○承認辦理該筆貸款,據以認定乙○○已供認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㈧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貸款展期續貸,毋庸客戶及連帶保證人再辦理對保等手續,此為我國銀行一致之規定,其不知陳翠梅代辦展期手續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且其係授信帳務經辦員,並未擔任對保工作,對保係業務小組之



職責等語,並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組織規程」一件為證。而證人胡慶茂於原審證稱:「展期、換單只有對印鑑卡」(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全授字第○三八七號函謂:「如係首次申貸,原則上係以對保方式確認,如係貸款之延展,因當事人在原契約(包括銀行普遍使用之約定書)上已有簽章可供核對,銀行亦得斟酌以核對簽章之方式予以確認」(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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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