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連瓊雪、蔡明良、魏靜如、郭惠芩、林雪珠、謝麗雲、郭蕙芳(以上七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年籍不詳之連瓊珍、連寶珍(誤寫為連葆珍)、林惠玲、張家琦、黃碧珠、陳月珠、林文揮、張文正、曾如珍(以上十六人簡稱為連瓊雪等十六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本人及上述十六人之名義,一起加入會首即告訴人吳見財所發起之互助會,會址在台北市○○路二十八號七樓,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二十六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連續偽以上述十六人之名義而冒標,進而向吳見財收取其他互助會會員應繳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十六人,前後共詐得二百零四萬元,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以告訴人於被告標走系爭十六人之會款,未繳納死會會款時,曾向該十六人催討過,該十六人無人否認有參加互助會,僅稱死會會款已交給被告等由,認該十六人均有參加互助會並有標取會款。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又認該十六人中之黃碧珠、張家琦、林惠玲、陳月珠四人起先同意參加,嗣後反悔不參加,才由被告承擔,被告始以該四人之名義標會,因認被告以該四人名義標會,無偽造文書犯意。上開就黃碧珠等四人是否有標取會款及繳交死會會款之說明,先後矛盾,難謂適法。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冒黃碧珠、張家琦、林惠玲、陳月珠等四人名義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等情。原判決採信被告於第一審所為其將黃碧珠等四人名單交給告訴人後,黃碧珠等四人才不願參加,其方以該四人名義運作標會之辯解,認被告以該四人之名義標會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查被告既供稱黃碧珠邀其親友林惠玲、張家琦、陳月珠一起參加互助會,黃碧珠係其同事在同一辦公室辦公,則被告理應知悉黃碧珠之住所,乃原審未令被告提供黃碧珠之住所,傳喚黃碧珠等四人調查是否曾同意參加互助會,有無請被告承擔等重要待證事項,僅憑被告事後翻異之詞,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人謝麗雲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稱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也不知被告用其名義參加,也未曾繳過會款(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證人魏靜如於偵查中亦否認參加互助會並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於第一審亦具函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係被告個人行為,其亳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林雪珠
於第一審證稱:其還有二會未標,會就倒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亦即指林雪珠以其本人及林文揮、張文正、曾如珍共四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尚有二會未標(即二會被冒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