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518號
TPSM,90,台上,7518,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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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坦承犯行之供詞,及被害人歐素真謝福正蘇雅津鄧富升吳日良鄭仁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贓物領結、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甲○○指紋卡片、採證相片、提款機監視帶相片、車籍作業系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四人嗣否認有強押被害人蘇雅津之犯行,並均辯稱:搶得歐素真現金部分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搶金項鍊,亦未搶蘇雅津之鑽戒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四人所犯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渠等於強盜被害人蘇雅津既遂後,猶挾持被害人而為另為數次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難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以盜匪罪與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科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甲○○乙○○丁○○等三人均素行較不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及上訴人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西瓜刀、棒球棒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手法尚非兇殘等一切情狀,所處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情形;另上訴人甲○○丁○○丙○○等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因本件係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故無從斟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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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