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516號
TPSM,90,台上,7516,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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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並就其抗辯之非任意性事由調查,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抗辯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且警方有違法羈押之情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十分及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均曾製作非法持有槍、彈之自白警訊筆錄。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黑人」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子彈十一顆一節以觀,顯係採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之自白警訊筆錄為證據。然查上訴人遭逮捕、拘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分始移送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點名單所載),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警方雖曾製有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夜間不得訊問,起迄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至二十日五時五十八分」(詳警卷第二十頁),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曾被帶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等地辦案,至翌日清晨約三時始返回霧峰分局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明炫涂立通、黃阿富、賴送妹、阿來仔等人為證(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經原審傳訊該等證人,據到庭之證人黃阿富、賴送妹二人證稱:晚間警察有帶上訴人至上開二處查緝槍枝等語(均詳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如證人所述屬實,則警方帶同上訴人查案之時間得否計入法定障礙事由內?原判決採用為證據之上開警訊自白筆錄是否在違法羈押時所為?事涉原判決得否採用上開警訊自白為合法證據之先決條件,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就上訴人遭刑求一節,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惟就上訴人有無遭違法羈押一節,則未予調查,又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未調取警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究明其警訊自白之取得程序是否適法,遽採該警訊筆錄所載之上訴人陳述資為判決之基礎,揆之上開規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自承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財死亡,及未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之供詞,並參酌證人即與被害人一起工作之甘政吉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身上有子彈,所以不敢留在現場,有通知家人代為報案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稱:請人代為報案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之父親並未至萬豐派出所(應係草屯派出所之誤)報案已據王明仁結證屬實,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本身即持有一支行動電話,何需向他人借用電話?顯見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另承辦被害人死亡一案之警員王明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已透過留在車禍現場汽車之車籍資料,知悉車主為上訴人之母親黃許菊江,於前往黃許菊江住處製作筆錄時,得知RJ-1992號小客車通常由上訴人駕駛,已有合理懷疑係上訴人駕車肇事,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主動供出車禍之事,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例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依裁定更正,即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本件依原判決第七頁末行所載:「況被告之父親並未至萬豐派出所報案已據王明仁結證屬實」等語,經查王明仁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訊問證人王明仁時亦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的父親有無到草屯派出所報案?)被告的父親沒有去報案」等語(均詳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二三頁),足證原判決上開所載『萬豐』派出所,應係『草屯』派出所之顯然誤寫;且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載明:「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六項情形:是由同於現場之被害人(死者)同事託



路人一一○報案」等情(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四一號卷第十頁),足徵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確已向管轄之草屯派出所詳細究明,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認上訴人不合乎自首條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向管轄之草屯派出所查詢車禍當天是否有人報案及何人報案,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筆誤部分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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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