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510號
TPSM,90,台上,7510,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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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適用之;但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倘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原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其既判力之時間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基準。查上訴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時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則上訴人於該案件宣示判決後,再犯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非其效力所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八行至第十五面第二行)。上訴意旨,仍持己見,漫謂其所為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否認與黃恩亮等人共同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泛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黃恩亮個人所偽造,與上訴人無關等各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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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