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4822號
KSDV,106,司促,4822,2017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蔡英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另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
  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
  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
  而,本件債權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