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蔡英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另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
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
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
而,本件債權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