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8號
KSDM,106,簡,46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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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彰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小欖 樹香皂2 塊(價值新台幣〈下同〉420 元)、內褲1 件(價 值149 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夾克及長褲口袋 內挾帶離去。嗣因該店警衛長郭00當場目睹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經發還郭00)後,始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每日損失記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 (家樂福賣場內)及方式(徒手竊取並挾帶離開),及其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 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 患有重度憂鬱症〈偵字卷第15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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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