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433號
TPSM,90,台上,7433,200112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偽藥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台中縣衛生局人員訪視時之自白,告訴人曾菊鶯及証人蔡邦崎、陳秀貞、黃金城、許美綢王慈惠曾瑞結、楊美玉、張森吉、蔡陳令珠、周蔡淑米、蔡高麗霙、吳婥婕、高文龍於一審訊問時之指述,台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及其函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扣案藥粉等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㈢),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蘇瑞枝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告訴人及證人蔡邦崎等人服用系爭藥粉時間甚長,惟身體強壯,未產生任何副作用,陳秀貞及楊美玉同時持有紅褐色及褐色藥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自無販賣偽藥之情,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就本件系爭事實,或未記載,或記載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林國卿到庭訊問,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西藥對人體有何副作用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台中縣衛生局人員未從上訴人住宅中查獲醫療設備及陳售藥品等情事,尚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紅褐色之剩餘藥粉未諭知沒收,依上說明,即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