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王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王鳳明於民國94年12月0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
臺幣(以下同)伍拾參萬元正,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
日起計7年,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
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
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
機動計付,即為年息7.35%,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三)、詎料債務人王鳳明自民國95年11月07日起未依約履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08932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僅受償執行費3,799元後,仍尚欠
貸款本金新臺幣474,869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
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
人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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