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422號
TPSM,90,台上,7422,200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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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查中固曾供承:伊在吉淵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吉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伊公司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票貼,額度新台幣(下同)是三百萬元,銀行規定票貼要公司票,如係私人之支票須加蓋公司章背書,荃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鼎公司)的章是伊等自行刻就,並將該章蓋在私人的票向銀行票貼,張家源部分的票係因票貼額度已超過三百萬,銀行不同意再票貼,才將張家源的票拿回轉向告訴人鄭慶芳借款,向銀行票貼時均係由伊辦理等語,但上訴人在同日旋又供稱:要刻荃鼎印章時,甲○○有跟荃鼎公司照會等語,甲○○同日亦供稱: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事後才告知上訴人云云,有上開偵查筆錄為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知情,顯與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不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推由甲○○委託他人偽刻荃鼎公司印章,上訴人主觀上係認黃英豪會同意荃鼎公司之背書,始刻荃鼎公司印章以背書,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甲○○有共犯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英豪、盧麗慧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荃鼎公司背書印文與荃鼎公司平時所用之印文顯不相同之支票影印、原審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筆錄、上訴人前科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甲○○係夫妻,共同經營吉淵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委託不知情某刻印公司偽刻荃鼎公司之印章後,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黃英豪借得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紙,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盧麗慧借得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向張家源借得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再於上開五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荃鼎公司印章,交由上訴人分別持上開向黃英豪、盧麗慧借得之支票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票貼及向張家源借得之上開支票向鄭慶芳調借現金,致生損害於荃鼎公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方知荃鼎公司之印章係其夫甲○○所刻,然其並未蓋用,係甲○○要伊持支票去銀行票貼及向告訴人調現,伊事前不知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對上訴人



就偽造及行使向證人黃英豪、盧麗慧借得之上開支票背書荃鼎公司之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起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甲○○共同持前開向張家源借得之上開支票二紙,在該等支票背面蓋用荃鼎公司印章後持之向告訴人鄭慶芳調借同額現金,致告訴人因誤認前開支票係經荃鼎公司背書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同額現金,認上訴人又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上開詐欺犯行,並以公訴人認此即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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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淵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