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萍、蘇宇寧、蘇宇瑄、蘇宇亮、蘇進村
、呂文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葉萍、蘇宇寧、蘇宇瑄、蘇宇亮住所地在 高雄市岡山區;債務人蘇進村、呂文婉住所地在高雄市路竹 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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