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李淑妃律師即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
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僅為余樹松(民國101年4月5日歿)
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請求逾債務人管理余樹松之遺產範圍
內之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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