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宏舜通訊行」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該通訊行委託其代為申辦新裝設電話兩線而提供之楊陳玉妥之身分證及偽造「楊陳玉妥」名義之印章,與該不詳姓名之委託人名義不符,亦未經楊陳玉妥本人之授權,竟與該不詳委託人共同基於冒用「楊陳玉妥」名義申辦電話之犯意聯絡,允予代辦,且向其友人借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巷四弄五號及高雄市○○區○○街七十五號之二、三樓兩處地址,供作該兩線電話之裝機地址,並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妹鄭淑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以「楊陳玉妥」名義,蓋章填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並持之行使交付承辦電信業務之人員據以憑辦「楊陳玉妥」申請電話租用事宜,足生損害於楊陳玉妥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電話用戶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代被害人楊陳玉妥、張寶方(後一被害人係原審法院審理發覺)申請裝設電話,均非被害人本人申請,亦未經本人授權,均係由一不詳姓名人提供被害人身分證等資料委託被告申請裝設,以被害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亦非被害人本人所出具,裝設電話之地址亦非被害人本人之住址,而係被告提供其本人或其員工或友人之住居所作為裝機地址,此業據被害人楊陳玉妥、張寶方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又據被告供稱:均係一綽號「豪仔」年約四十歲之熟客拿資料來委託伊辦理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頁),則該委託人既係被告熟悉之客人,竟多次冒以他人名義委託被告申請裝設電話,又不將裝設電話地址設於被害人本人之住居所,而均由被告提供其本人或員工或友人之住居所以為裝機住址,以避免被害人及時發現被冒名申請裝設電話使用,類此委託申請裝設電話之過程,實與代理一般客戶申請裝機情形迥異,顯有違常情。次依被告既供承該委託人係多次前來委請申辦裝機之熟客等情,竟對該委託人究為何人,堅不吐實,有意掩飾,似此情形能否徒以電信局於核准用戶裝設電話後均寄發通知與用戶以確認是否有他人冒名申請之措施,遽認被告所辯:伊僅係疏忽查證,未與該不詳姓名人有犯意聯絡云云,俱堪採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疏未注意詳查究明及此,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其採證認事,尚難謂已契合經驗法則而審酌至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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