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三五九四、四六○二、四六○三、四八二六號)後,經原審
法院依職權移送審判,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認定上訴人等尚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型藍波刀之犯行,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並與其餘所犯之盜匪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之盜匪犯行,係認定其等持用之刀械為開山刀,此外並無持有大型藍波刀之記載。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未於判決內敘明認定該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乙○○提供作案之犯罪工具中,有「開山刀(未扣案)及大型藍波刀二把」云云,但依警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共犯尹樹夏之補訊筆錄,記載尹樹夏帶領警方在上訴人等所使用懸掛車牌OB-三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犯罪工具,除槍彈及頭套、手套等物外,餘為「疑似開山刀」之「大型藍波刀」等情(見本案第三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筆錄、第八十二頁照片,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及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九十二頁照片);如果無訛,上開警訊筆錄所謂「疑似開山刀」或「大型藍波刀」,似係同指該扣案之刀械二把,只是當時未能確定其究為何種刀械而已。且第一審調取該扣案刀械二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可稽;上訴人等與尹樹夏亦俱供稱該扣案之刀械二把,即為其等作案所用,並無使用其他刀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六、三一六、三一八、三六一頁),則上訴人等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另持用管制刀械大型藍波刀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即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三、原判決理由第七項認定:警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水準賓館前查獲尹樹夏時,自尹樹夏之女友陳秀芬皮包內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係尹樹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贈與,其交款時間與上訴人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之㈠、㈡、㈢所示犯罪時間相當,因無從證明係搶自何被害人,乃按各該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比例,
諭知分別發還黃珠麟二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王銘圭一千零二十四元、張聰元四百零九元及石聰義、葉萬益、林如松各五百十二元等情。然其事實欄內並未有該扣押贓物之記載,卻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其理由已失所憑據;且其事實欄第三項之㈠所載之共犯為上訴人等與石水木、施平福及「小陳」共五人,另第三項之㈢之共犯僅為上訴人等二人,尹樹夏並不參與該二次盜匪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等事畢曾將該部分之劫得財物朋分尹樹夏花用;再參以陳秀芬於警訊供稱尹樹夏當時交伊十六萬元,該二萬六千元為伊花用所剩云云(見同上第三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與尹樹夏於其事實欄第三項之㈡所示犯行,共劫得被害人石聰義、王銘圭、葉萬益、林如松等所有現款共五萬餘元等情,尹樹夏當亦無於該次盜匪犯行分得十六萬元以交付陳秀芬之可能。究竟該查扣之款項,如何為上訴人等與共犯尹樹夏於本案盜匪所得之財物,自應深入調查審認。原審未經查明,逕為該部分發還之諭知,自嫌無據,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述諸端,雖上訴人等均未有所指摘,但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第四、五項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