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江福義(經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往泰國曼谷旅遊,詎上訴人明知大麻及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全名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快樂丸,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曼谷某一不詳店名之PUB廸斯可舞廳外,向綽號「阿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購買以七星牌、萬寶路牌香煙盒偽裝之大麻、大麻煙各三十三包、二十三包,及上述MDMA二包(共一百九十五粒)。嗣於同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回台北,在曼谷機場候機時,上訴人以隨身攜帶之行李太多為由,將其中裝有以香菸盒偽裝之大麻十二包、大麻煙二十三包之手提煙酒袋、及以咖啡袋包裝之MDMA二包,央請不知情之江福義代為㩦帶;其餘毒品另置於一手提煙酒袋中,由上訴人自行攜帶。於是日下午十時許,上訴人及江福義搭機返抵挑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檢查室查驗時,經警會同關稅人員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江福義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稽檢㈠移字第○八九○一二六○一號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又扣案以七星牌及萬寶路牌香煙盒包裝之煙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Canabis)成分〔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大麻酚(Cannabinol;CBN)、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等成分〕;另咖啡袋裝之藥丸亦檢出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之成分,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四十,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私運毒品,甫下飛機於入境檢查站即被查獲,未完成走私入台之犯行,因此僅犯走私未遂而已。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部分毒品交由不知情之江福義攜帶,此部分未論上訴
人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泰銖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購買上述毒品,但其理由却謂上訴人以八萬餘元買入毒品,自有矛盾。㈣、上訴人祇有購買大麻,至於快樂丸係「阿良」所贈送,並非花錢購買,此部分上訴人沒有購毒之犯意。㈤、關於江福義係受上訴人央請而代為攜帶毒品返台,抑或江某因上訴人行李太多而主動幫忙協助提領,原審未予釐清,亦有矛盾。㈥、上訴人在國境外吸食大麻,不受我國法律限制,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㈦、本案究係「有人檢舉」、抑或「詳加盤查而發現」、或是「安全檢查隊事先查覺」而查獲,原判決未詳盡說明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江福義私運部分毒品一節,上訴人應屬間接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對此漏未論述,固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自泰國搭機私運毒品抵台,至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時始被查獲,則上訴人走私之毒品已進入台灣地區,自屬走私既遂。上訴意旨主張係走私未遂,純為空言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對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