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362號
TPSM,90,台上,7362,200112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替高大椿擔任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該公司積欠營業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一號四樓該公司內,偽造高大椿之印章,連續多次蓋用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公司員工高大椿、董亞震等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申購單上公司印文旁,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椿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雖僅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提起公訴,但就上開起訴事實觀之,如果無訛,被告於高大椿離職後,仍偽造高大椿名義之印章,蓋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申購單上,用以表示高大椿仍為該全球寶通公司之負責人,該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申購單係高大椿基於業務上所製作等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所為如果成立犯罪,仍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㈡依卷內資料,高大椿雖原為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但其負責人(董事長)職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經解任,由董事會另選被告為負責人(偵查卷第六頁),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核發公司執照在案(偵查卷第九頁),倘若屬實,則被告於製作統一發票申購單及高大椿、董亞震等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當時,既已為公司負責人,自應於該憑單及申購單上蓋用自己印章,表示自己為公司負責人,縱該公司於高大椿任負責人期間,有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定應暫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六八四、○七一元及利息四、一○四元,又拒不繳納,經該所決定暫不受理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事屬實,但被告接任負責人後,亦非不可將該核定暫繳之稅款及利息繳清,並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依法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申購單,乃被告不此之圖,竟在高大椿已離職,並帶走印章(原審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之情況下,擅自偽造高大樁之印章使用,表示高大椿仍為依該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假冒各該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申購單為高大椿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能否僅因高大椿移交當時,尚有未處理完峻之事項,即謂接任之上訴人有擅刻高大椿之印章使用之權限,而謂其係基於「授權委託」,亦即「一種概括授權行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



十二行),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