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陳慧琇
債 務 人 陳項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付新台幣柒元貳角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
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㈢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㈣新台幣壹拾萬
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
個月為限,㈤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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