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方水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 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 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 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 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 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方水月發支付命令,雖提 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 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莊方水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莊方水月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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