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32號
KSDV,106,勞執,3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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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甲○○君資遣費及一月份薪資共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前直接匯入勞方之金融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調解 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 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 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3 日高市勞關字 第106317597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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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