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君當場允諾,有關積欠之工資願分三期給付,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一期;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三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丁○○君: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止;民國一○五年六、七月份及八月四日等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㈡上開款項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資方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如上列分期時間內,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調解 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尚欠新 臺幣(下同)91,523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 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 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54 03537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 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 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 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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