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9號
KSDV,106,事聲,4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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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相 對 人 陳韋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前往相對人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全聯超市(下稱系爭超市)消費,詎全 聯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陳韋庭在結帳櫃檯公開責罵異議人「 很沒禮貌」,並謗稱異議人「多次把垃圾亂放在櫃檯有品嗎 」等語,已侵害異議人之名譽,致異議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而陳韋庭為全 聯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全聯公司就前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就系爭事件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以為釋明。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 異議人未具體敘明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爰依法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 業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頁),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書狀於同 年月22日送交本院,有異議狀首頁本院值班室收文時間條戳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之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三、依104 年7 月1 日修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2



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再議處分書以為釋明, 觀諸前開處分書理由欄載稱:「被告(按:指陳韋庭)固陳 述:放垃圾於櫃檯、很沒禮貌、這樣行為是有品嗎等語,經 核分別係被告對聲請人(按:指異議人)將飲畢之空瓶放置 於櫃檯之事實描述、被告對聲請人前揭行為之主觀感受,及 反問聲請人之用語,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 ,可知陳韋庭於104 年9 月2 日在系爭超市曾對異議人為「 放垃圾在櫃檯」、「很沒禮貌」、「這樣行為是有品嗎」等 對話,足認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及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異議人既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2 項規定之各款事項,並就其請求提出釋明,依前引規定,法 院即應核發支付命令。至於陳韋庭在系爭事件中所為,是否 有故意過失、是否具不法性、在客觀評價上是否侵害異議人 之名譽權、異議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則非由 異議人主張之形式外觀得逕為判斷,均屬實體爭執,相對人 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如認系爭事件具訟爭性,自得遵期聲明異 議,由事實審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審理判斷,非得於督促程序 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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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