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4號
KSDV,106,事聲,4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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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洪富吉
相 對 人 顏秀彬
      洪恳廸
      洪珮淳
      洪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受理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就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因兩造於民國 105 年7 月1 日調解成立,作成105 年度移調字第69號確認 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 ,異議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異議人嗣於105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1日依斯時相 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其中相對人洪珮淳部 分,係向其真實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送達, 並由第三人即其外公顏秀苹代收),相對人迄未行使,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裁定將系爭 擔保金返還異議人。詎原裁定不察上情,復未考量異議人已 對洪珮淳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合法催告,依法應按比例返還擔 保金予異議人,遽以異議人未依洪珮淳之戶籍址催告洪珮淳 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全部請求,於法即有未洽。又 異議人已於106 年2 月8 日依洪珮淳之最新戶籍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 使權利,該信函已於同日寄達洪珮淳,而為適法補正,異議 人依法自得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將 系爭擔保金返還異議人。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後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因雙方調解成立而終結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訴訟 已經終結。
㈡又105 年3 月間顏秀彬、洪啟廸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洪珮馨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異議 人於105 年7 月4 日依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顏秀彬、洪 啟廸、洪珮馨(以下合稱顏秀彬等3 人),限期催告彼等於 20日內就系爭假處分事件行使權利,各該信函業於同年月5 日送達顏秀彬等3 人,且查無彼等對異議人起訴求償之紀錄 ,有送達回執、本院各類民事事件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12至14、27至45頁),堪認顏秀彬等3 人於受催告後,並未 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㈢再者,洪珮淳於106 年2 月間已將其戶籍址遷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於106 年2 月8 日按上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洪珮淳在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業於同日送達洪 珮淳,亦有卷附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 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查無洪珮淳就系爭假 處分事件向異議人行使求償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足認洪珮淳於受催告後,亦未在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㈣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應堪採 信。是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 系爭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係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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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顏秀彬應有部分1/24 │
│ │ │洪啟廸應有部分1/24 │
│ │ │洪珮淳應有部分1/24 │
│ │ │洪珮馨應有部分1/24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顏秀彬應有部分1/24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洪啟廸應有部分1/24 │
│ │房屋 │洪珮淳應有部分1/24 │
│ │ │洪珮馨應有部分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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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