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4號
KSDV,105,重訴,32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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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湯正賓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野村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keshi Nishida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 造對於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有所爭執,事涉本院得否就原告 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續行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就管轄權之爭 議先為裁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參照)。故在我國法院 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為判斷管轄權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野村國際(香港)有限公司【Nomu ra International(Hong Kong )Limited ,下稱被告野村 香港公司】、被告陳志傑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陳志傑於民 國98年9 月24日至99年1 月20日期間,多次自香港返台拜訪 原告,表示其受僱並代表被告野村香港公司執行業務,遊說 原告開立投資帳戶並委託被告野村香港公司投資理財商品, 嗣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完成風險評估屬性為穩健型,被告陳 志傑於98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投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 開立完成,惟系爭帳戶卻設於新加坡之野村新加坡公司(No mura Singapore Limited,下稱野村新加坡公司),經原告



數次反應及詢問,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之財富管理部門主管佐 野伸廣(時任被告野村香港公司董事總經理,現任野村新加 坡公司董事總經理)於99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 示系爭帳戶確實係委由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代為處理相關資產 配置事宜、被告陳志傑確受僱於被告野村香港公司等語,足 認原告之系爭帳戶名義上雖開立於新加坡,然係全權委由被 告野村香港公司代為處理相關資產配置、投資理財產品等事 宜,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並向原告收取委託管理費、服務費, 該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而為實際受任人,被告 陳志傑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之債務 履行輔助人,原告並陸續將所有積蓄合計美金250 萬元存入 系爭帳戶,全權委託被告等管理(原告無法動支與處分)。 其後被告陳志傑於返台期間,均向原告表示投資之商品持續 獲利云云,詎原告於104 年9 月12日經由他人告知,驚覺系 爭帳戶投資虧損甚鉅,經逼問被告陳志傑後,始知被告係銷 售未經審查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被告陳志傑甚且無端於99年 8 月2 日恣意擴大原告之信用額度至美金500 萬元,更於原 告罹患憂鬱症、識別能力顯著降低之際,利用雙方信賴關係 ,誘使原告簽署變更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商品等授權書,過程 中並未交付完整同意書供原告閱覽,亦漠視原告並無能力知 悉及瞭解同意書相關英文內容,僅提供最末頁英文簽名頁予 原告,要求原告於該同意書上貼有指示標籤處簽名,事後擅 自填載勾選同意書其他內容,進而操作多項高風險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被告陳志傑為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於104 年9 月11日之殘值僅餘美金39萬6,063.7 元,其後不斷減少,依 被告野村香港公司105 年2 月29日最新資產報告顯示殘值僅 餘美金23萬6,681.1 元,且該等金融商品無法變價,原告因 此受有全部投資金額迄今無法回收之鉅額虧損,損失高達美 金2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95 條及第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 志傑賠償美金250 萬元、慰撫金美金10萬元,被告野村香港 公司則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志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基此,原告係主張其所投資之金錢,因被告陳志傑未經原告 的同意擅自變更風險屬性、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等侵權行為而 致遭受損失,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 被告陳志傑、野村香港公司起訴,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 原告主張本件所有契約及交易行為均係被告陳志傑自香港返 回臺灣時,主動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為之,故其一 部實行行為地係在我國高雄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陳志傑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非於我國,故應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再者,原告購買之衍生性投資商 品,係依其與野村新加坡公司簽訂之Master Agreement for Derivatives Transaction (即衍生性商品交易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4.15 條管轄條款約定,任何關 於系爭契約之訴訟,均同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此應屬專屬 合意管轄。其餘關於管轄權之抗辯,均引用被告野村香港公 司之抗辯等語。而被告野村香港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野村香港公司為外國公司,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野 村香港公司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關係情事,依據目 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不足以決定本院對被告野村香港公司 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衍生性投資商品,依其與野村新加坡公 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15 條管轄條款約定:「This Agree ment,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nterparty and Nomura,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 With respect to any suit, action or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Proceedings") and for the sole benefit of Nomura, the Counterparty irrevocably: (a) submit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ingapore court; and (b) waives any objection which it may have at any time to the bringing of any Proceedings in Singapor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precludes Nomura from bringing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 nor will the bringing of Proceedings in any one or more jurisctions preclude the bringing of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 .」【中譯文:本合約以及相對人 與野村新加坡公司間之關係,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並依 據新加坡法律解釋。關於本合約之任何訴訟、法律行為或程 序(下稱「所有程序」,且為了野村新加坡公司之單方利益 ,相對人不可撤回:(a)同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以及(b)就 於新加坡法院應訴時,放棄任何抗辯權。本合約中之任何約 定,均不排除野村新加坡公司於任何國家提出所有程序之權 利,且於某一或某些國家提出所有程序,不代表野村新加坡 公司不得於其他國家提出所有程序。】依此管轄條款之文義 ,所有由相對人提起而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訴訟,均應由新加 坡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另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民事裁定意旨,無論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



提出請求,無論野村新加坡公司是否為被告之一,只要該約 定未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訴訟或法 律程序與系爭契約相關,原告即應受該有效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是雖被告野村香港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簽約方,然本件 訴訟確實與系爭契約有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上開管轄條款。原告本件請求不屬本院管轄,而本 院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予管轄法院,是 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管轄條款於本件無適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 野村香港公司之起訴亦無管轄權。蓋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係位 於香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再者, 原告係於野村新加坡公司開立系爭帳戶購買金融商品,而野 村新加坡公司設於新加坡,故原告於該等帳戶所為所有投資 交易,均發生於新加坡而非臺灣,被告陳志傑雖曾至臺灣對 原告為一般禮貌性拜訪,惟未代表被告野村香港公司或野村 新加坡公司在臺灣與原告完成任何交易;且原告主張之損害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均發生於原告在野村新加坡公司之帳戶 ,若原告確實受有任何損害,該損害亦係發生於新加坡,故 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非發生於臺灣,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野村香港公司違反「委任關係」云云,惟原 告與被告野村香港公司、陳志傑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 ,且原告所有交易均非在臺灣完成,原告係與野村新加坡公 司簽訂所有契約,系爭帳戶開設於新加坡,且所有投資交易 行為均係原告直接與野村新加坡公司進行或透過該公司進行 ,由系爭契約足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野村新加坡公司之 間,原告與被告野村香港公司間未有任何交易或契約關係。 被告野村香港公司為野村新加坡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為野 村新加坡公司之客戶,被告野村香港公司僅係於原告與野村 新加坡公司進行交易時,為野村新加坡公司之客戶提供協助 ,所有協助之提供均發生於原告與野村新加坡公司進行之交 易,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無管轄權。 ㈤縱認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之起訴有管轄權,惟被 告野村香港公司所在地、本件交易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 位於臺灣,因此,倘於我國進行訴訟,將對被告野村香港公 司產生重大不利益,及使證據調查發生嚴重困難。原告雖主 張被告野村香港公司有未符合我國金融管制規範(例如信託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情 事,然我國法律並無適用於被告野村香港公司或野村新加坡 公司,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係適用香港之金融管制規範,而野



村新加坡公司則適用新加坡之金融管制規範,故若本件訴訟 於我國進行,必須調查香港及新加坡之金融管制規範,將耗 費可觀之時間、勞力及法律資源。更有甚者,系爭契約及所 有約定原告及野村新加坡公司間關係之文件,其準據法皆為 新加坡法律,應以新加坡法律加以解讀及解釋。綜上,足見 新加坡法院應為較佳之法院,得以妥適解讀及解釋新加坡法 律,依據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應拒絕管轄本件訴訟,並駁 回原告對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之訴訟。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 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惟若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查被告陳志傑為我 國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卷一第42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 行為之一部行為地在我國高雄市,已如前述,因此,共同被 告野村香港公司縱位於香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亦有 管轄權。另系爭契約第14.15 條就管轄權雖有上開約定,然 原告並未執系爭契約起訴,且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野村新 加坡公司間,被告野村香港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野村香港公司間之訴訟自不 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而學說上雖有「不便利法庭原則」 ,惟被告野村香港公司為跨國金融機構具有經濟優勢,被告 陳志傑本係我國人民,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當不致對被告 造成不當負擔,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 濟,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為不便利法庭。至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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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