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73號
KSDV,105,訴,973,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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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 屋(建物樓層為三樓,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建物樓層為 四樓,下稱系爭四樓房屋,與系爭三樓房屋為同一棟大樓之 上、下樓)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入住系爭三 樓房屋,屋況良好,詎被告於103 年間整修系爭四樓房屋長 達半年,導致系爭三樓房屋之總電源上方、房間及廁所之天 花板、廚房之上方櫥櫃漏水,房間牆壁則出現裂痕,且因被 告在裝修期間搬運材料不慎撞擊原告房屋之大門、側邊陽台 遮雨棚、後陽台而遺有大門撞痕、側邊遮雨棚毀損及後陽台 之牆面裂痕、鐵片壞掉、鐵製欄杆油漆剝落,暨抽油煙機排 煙管凹陷等毀損情形(以下合稱系爭損壞),經估價欲修繕 系爭損壞需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645,000 元 。又被告長時間整修系爭四樓房屋,施工期間所生噪音使原 告夜不能寐,甚至出現頭痛、眼睛不適及聽力受損等病症, 原告更因反覆清洗施工遺留之粉塵,致手指肌腱發炎,受有 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5,000 元,經核原告 因被告整修系爭四樓房屋共受損害800,000 元(計算式:64 5,000 +155,000 =800,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購入系爭四樓房屋,於103 年1 月27日委由訴外人○○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整修(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 3 年5 月30日止,僅為期3 個半月,並無整修長達半年之情 形。又施工期間或有施工噪音,或因攜帶器具材料上下樓發 出聲響,然而被告在接獲原告表示生活品質受影響後,已給 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表示歉意,被告嗣於接獲原告反映因 系爭工程致系爭三樓房屋受損後,曾數次請求原告容允入內 查看毀損情形,卻均遭拒絕,究系爭三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



述損害情形,即有可疑,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再依 被告與○○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14條約定,裝潢施工時所造成的噪音應由○○公司 負責,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所提出由醫療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就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所罹病症 與系爭工程間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四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㈢原告曾在施工期間於103 年3 月27日10時48分、4 月6 日8 時54分、4 月19日8 時11分、4 月21日10時42分撥打1999專 線,向主管機關投訴施工噪音擾人。其中針對103 年4 月21 日10時42分所為投訴,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派員於103 年4 月22日9 時55分到達現場,測得音量為 75.8分貝,已逾越第三類日間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 。
㈣原告再於103 年5 月18日陳情施工噪音擾人,環保局於103 年5 月21日派員到達現場,經電話聯絡原告後,原告表示因 系爭四樓房屋整修完成,已無噪音,故無須測量音量。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損壞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工程?若是,原 告得求償金額若干?㈡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噪音擾人為由, 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損壞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工程?若是,原告得求償金額若 干?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雖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亦得證明間接事實並據以推認之,然而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三樓房屋原無滲漏水情形,嗣於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始發生系爭損壞,可見系爭損壞乃肇因於系爭 工程,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有系 爭損壞存在,並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曾向施工 人員反映施工導致系爭三樓房屋滲漏水,惟原告始終拒絕被 告與施工人員入內查看滲漏水情形,且原告事隔2 年始執此 興訟,原告亦應就系爭損壞與系爭工程間之關聯性負舉證證 明之責。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 立之原告,就系爭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損壞與系爭 工程施工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如其舉證未 能達到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謂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損壞均發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固提出數幀 屋況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7-20、134-141 頁),惟被 告否認上開照片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拍攝,經本院審閱 各該照片僅3 張有標示拍攝日期,其中標示拍攝日期為103 年3 月7 日、103 年3 月17日者,雖拍攝時間點落在系爭契 約第4 條所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即自103 年2 月14日起 至103 年5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導致漏水原因 多端,由照片內容顯示系爭三樓房屋中如附圖編號3 所示房 間之天花板及外側牆壁交界處有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3 8 頁),尚不足以推認其成因,佐以系爭三樓、四樓房屋所 在大樓乃67年4 月1 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事 發時為屋齡36年之老舊大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30、34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類老舊大樓 因長年經風吹、日曬、雨淋及受地震等因素影響,難免會有 混凝土老化、鬆動、開裂情形,此由原告所提出該大樓外觀 照片顯示2 、3 、4 樓層之外牆壁板與陽台壁面交接處,留 有因水流侵蝕牆面殘遺砂土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頁),暨 被告陳報105 年10月間曾有土木技師檢查該大樓,發現「整 棟都有牆壁斷裂,其中2 樓、5 樓沒有整修,裂縫比較大, 有整修的裂縫比較小」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觀之甚明 。對照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3 月17日照片所示滲漏水位 置適在天花板與外牆交接處之結構弱面,且據原告陳稱:該 處在系爭工程完成後,即未再漏水,原漏水潮濕之牆面則持 續發霉等情(見本院卷第99、132 、141 頁、第392 頁正反 面),可知照片所示滲漏水位置持續受溼氣入侵,自不能排



除上開滲漏水乃肇因於建材老化、結構鬆動之可能,要難僅 憑上開照片所示滲漏水情形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提出拍攝日期為103 年6 月15日之照片,雖顯示系爭三 樓房屋大門上方鐵製護板有凹陷痕跡(見本院卷第7 頁), 但因該照片拍攝時點非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難僅憑照片 內容遽謂該凹陷痕跡乃施工工人搬運材料碰撞所生,至於其 他屋況照片則查無拍攝日期,遑論據此推認損害發生時點,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損壞係發生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三樓房屋原屋況良好,惟因系爭工程施工始 致系爭損壞乙節,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 三樓房屋原屋況照片,致無從查悉103 年1 月間該房屋之原 有屋況,惟觀諸101 年8 月14日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方 素蘭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3 項約定:「賣方屋況以 現況交付,不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買賣標的 之天花板若有四樓之滲漏水影響,賣方應協調溝通請四樓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8 月間 購買系爭三樓房屋時,該屋即遺有天花板滲漏水之現況,原 告雖陳稱系爭三樓房屋原有滲漏水情形,經前手協調系爭四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翻新地板,及原告全面翻修系爭三樓房屋 天花板後,改善完畢,未再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91 頁正 反面),惟其所述與被告陳稱:伊於103 年1 月購入系爭四 樓房屋時,因地板老舊,不堪使用,故全面翻新地板(見本 院卷第386 頁)乙節不合,原告前開片面陳述復乏其他積極 佐據,即難憑採,可見原告購入系爭三樓房屋時,即有滲漏 水情形,要非屋況良好。而原告標示系爭三樓房屋漏水處, 除分布在附圖編號3 、4 房間之天花板與壁面交接處外,尚 有浴廁、廚房之天花板滲漏水,就此部分經審酌原告提出之 照片顯示系爭三樓房屋浴廁、廚房天花板係採輕鋼架方式施 工,亦即殘留滲漏水痕跡之混凝土天花板是被包覆在輕鋼架 天花板內(見本院卷第137 、139 、140 頁),非經內部天 花板裸層長時間累積滲漏水,不致因不堪負荷而顯露於外, 自難僅憑天花板出現水痕之結果,遽謂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 工程施工,本件既不能排除原告向前手購入系爭三樓房屋時 即遺有滲漏水情形迄未修復之可能性,即難謂前揭天花板、 牆壁滲漏水均可歸責於系爭工程。
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四樓房屋格局及糞、水管位置 ,致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 程僅將地板及水管全部更新、擴大主衛浴空間、改變衛浴門 向(見本院卷第392 頁)等語。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



爭四樓房屋整修後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63-71 頁), 但由前開照片僅能推知被告全面翻新地板之事實,尚難執此 推認系爭工程有破壞房屋基礎結構及管路情事。 ⑷至於原告主張房間牆壁出現裂痕、側邊遮雨棚毀損,房屋後 陽台有裂痕、鐵片壞掉、鐵製欄杆油漆剝落、抽油煙機排煙 管凹陷等情,固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0、13- 15 頁),惟由前開照片亦僅能證明拍攝當時有此現象存在,尚 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現象之成因,遑論該現象與系爭工程 施工之關聯性。
⑸此外,原告雖提出施工報價單以證修復系爭損壞所需費用為 645,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之,觀諸上開 估價單既未經估價人簽章以明其責,甚至連估價日期、施工 細項、材料、工資單價亦付之闕如,顯不具憑信性,原告復 以鑑定需費過鉅為由,拒絕鑑定修復系爭損壞所需合理必要 費用(見本院卷第132 、146 背面、154 、392 頁背面),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壞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施工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 既未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具備,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645,000 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噪音擾人為由,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足參。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四樓房屋整修歷時約3 個半月之事實,業據系爭契約第 4 條明定:工程施工期限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



30日止(本院卷第45頁),上情核與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 向到場量測環境噪音之環保局人員表示,系爭四樓房屋之整 修已大致完成(見上揭不爭執事項4 )乙節相符,應認實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半年云云,核與前揭事 實不符,為不可採。
⑵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27日10時48分、4 月6 日8 時54分、 4 月19日8 時11分、4 月21日10時42分、5 月18日以系爭工 程施工噪音擾人為由,撥打1999專線向主管機關投訴,經環 保局6 次派員到場稽查、測量音量,其中針對原告於103 年 4 月21日10時42分投訴乙案,經103 年4 月22日9 時55分環 保局人員現場測得音量為75.8分貝,已逾第三類日間營建工 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其餘投訴案所測得之音量則依序為 54.9分貝、53.8分貝、62.4分貝,均未逾標準72分貝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及高 雄市政府105 年8 月8 日函覆相關稽查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58-60 、110-125 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3 年4 月22日確有施工噪音過大,逾一般人可容忍程度之情事 。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達三個半月, 及系爭四樓房屋因地板全面翻修,而須打鑿全部地面之施工 規模(見本院卷第386 、392 頁),暨原告因噪音侵擾其居 家安寧而投訴之次數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寧確 因系爭工程施工所生聲響而遭破壞,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 ,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其因施工噪音擾人, 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慰金,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伊與○○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14條明定裝潢施工期間所生之噪音損害賠償事宜應由○○公 司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 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有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2320號裁判要旨足參。查系爭工程雖由○○公司 承攬施作,惟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明知其定作之施 工內容包含打鑿全部地板在內,且施工打鑿所生聲響必侵擾 適住在施工地點正下方之原告居家安寧,而○○公司執行上 開定作事項期間,也果然發生噪音超逾法定管制標準值之結 果,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係有過失,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該法定責任非得以



契約免除之,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手指肌腱發炎、眼睛疼 痛視力模糊、耳朵疼痛聽力衰退、頭痛等傷害,身心俱疲等 情,雖據其提出謝○○骨外科診所、人生眼科診所陳世琛 小兒科診所、普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2- 95、161-162 頁),惟其中謝○○骨外科診所、普笙中 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完 工後數月之103 年12月10日、104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 92、162 頁),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而原告於103 年 4 月18日、同年5 月7 日前往眼科就診之病因為雙眼淚漠不 足、非老年性白內障、屈光調視異常,亦據本院調取人生眼 科診所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僅憑前開外顯病 徵尚難認與系爭工程施工噪音有何關聯。此外,頭痛原因多 端,原告就其於103年3月27日頭痛發生之原因,亦未舉證證 明與系爭工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頭痛之結果,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針線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元,其於103 年間之收入約9 萬餘元,名下擁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年收入 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久暫、發生噪音 逾越管制標準情形僅1 次,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施工噪音擾人為由,求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又被告因施工噪音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已給付原告1 萬 元以為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事後再 向被告重覆求償,故原告以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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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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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鏽鋼採光罩 │ 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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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鏽鋼大門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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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後陽台雨遮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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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廁所防水施工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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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廚房防水施工 │ 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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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間牆壁毀損油漆施工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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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外牆防水施工 │ 1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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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廚房系統新廚具費用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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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拆除運輸車費用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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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吊車費用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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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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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