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李介豪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黃岳詮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蘇美文即冠美佛俱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岳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岳詮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黃岳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岳詮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岳詮受僱於被告蘇美文即冠美佛俱工藝社 (下稱蘇美文),任送貨員。詎黃岳詮於民國103 年11月29 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慢車道 上,行經該路77號欲橫越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 向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及橫越曹公路,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黃岳詮之系爭甲車前車頭 與伊之系爭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跟肌肌腱斷裂、左小腿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162 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80,400元、系爭乙車修復費15,6 90元;又因系爭傷害致19個月無法工作,依斯時基本工資20 ,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80,152 元。另伊因系 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8.45 %,自105 年7 月1 日伊重返職 場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勞 動力減損2,120,564 元。再者,伊受系爭傷害,精神上至感 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黃岳詮既為蘇美文之受僱
人,蘇美文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31,9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岳詮則以:伊不爭執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 傷害。其次,伊對醫藥費15,162元不爭執,但看護費僅於4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僅以 2 個月為限;又原告之交通費單據,未載明日期、往返地點 ,難認受此損害;另系爭乙車已逾耐用年限,修復費用應以 殘值計;再者,原告雖經鑑定勞動力減損38.45 %,然其於 車禍前即屢失業,呈工作不穩定狀態,且勞保投保薪資均以 最低額投保,縱使就業,雇主依法仍須給付基本工資,其自 無勞動力減損之可能。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蘇美文則以:伊雖係黃岳詮之僱用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日係 星期六,非黃岳詮執行職務所致,伊自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岳詮於103 年11月29日時,受僱於蘇美文。 ㈡黃岳詮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系爭甲車, 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慢車道上,行經該路77號欲橫越 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 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及橫越曹公路,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沿 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黃岳詮之系爭甲車前車 頭與系爭乙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㈢黃岳詮因前揭㈡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4號 刑案(下稱第136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
㈣黃岳詮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㈤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5,162元;原告因傷受全 日看護20日,於4 萬元看護費範圍內;原告因傷致不能工作 期間於2 個月範圍內,均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 計5 日(管進不管出),在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
㈦原告如有受看護必要,全日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則以1, 000 元計。
㈧原告如得請求交通費者,往返費用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㈨原告如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者,每月薪資以 得請求期間之斯時基本工資計算。
㈩系爭乙車係原告所有,於100 年5 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3 年6 個月,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 年計,修繕項目如 104 年3 月8 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計130,913 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岳詮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蘇美文應否負僱用 人之侵權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岳詮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蘇美文應否負僱用 人之侵權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黃岳詮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 車禍之事實,經蘇美文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乃黃岳詮因執行職務所肇致,蘇 美文始應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黃岳詮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無非僅泛稱 :系爭甲車前踏板於車禍時有黑盒掉落,且黃岳詮於車禍 後表示有事待處理,由所屬女性友人陪原告至醫院,黃岳 詮在林園之住處距離車禍地點甚遠,但其工作地則鄰近車 禍地點,如非執行職務,無必要於假日外出至車禍地點云 云。然觀諸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第1364號刑案警卷第24 頁),系爭甲車於車禍甫發生之際,腳踏板所放之物為報 紙,非盒體包裝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次 ,蘇美文於前揭刑案審理中亦陳稱:黃岳詮於103 年11月
29日係休假,其平日以貨車送貨,負責台南、屏東地區業 務等語明確(見第1364號刑案院卷第60頁)。而原告除前 揭片面主張外,關於「黃岳詮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之利己事實,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 禍乃黃岳詮執行職務所致,蘇美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岳詮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系爭傷害,黃岳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 失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3 64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 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黃岳詮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15,162元部分:原告此項請求,經黃岳詮所不爭執 ,且屬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2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3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有受人全日 看護60日必要云云。黃岳詮則以前詞為辯。
②經查,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5 年5 月23日函覆本院稱:…二、李員(即原告)於103 年11 月29日經急診入住本院一般病房,並接受手術治療,於 103 年12月4 日出院。三、住院期間需全日受人看護。 四、出院後…,前2 週需人全日照護…等語(見院卷一 第162 頁);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 年11月29日起 至103 年12月4 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計5 日( 管進不管出);原告如有受看護必要,全日以每日2,00 0 元計,半日則以1,000 元計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具全日看護必要期間為19日,依此 計算,看護費於38,000元(計算式:19x2000=38000) 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⑶交通費80,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復健,分別自
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至鳳山醫院復 健90次,車資計54,000元;復健門診自104 年2 月10日 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計16次,車資計9,600 元;自 10 3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復健門診12次、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1 月27日 復健5 次,車資計11,900元,固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 電台車資證明單5 紙(下稱系爭證明單)為憑云云。黃 岳詮則執前詞為辯。
②然觀之系爭證明單(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4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2、93頁),其所載日期均104 年12 月17日、電台編號均725 、車號均965F7 ,金額各1800 0 、18000 、11900 、18000 、4900,惟往返地點均付 之闕如,無從判斷屬原告就醫或復健所必要路程,自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傷害主要位於左下肢,衡 情當影響原告自主交通能力,則原告主張具搭乘計程車 就醫或復健需求,尚屬合理。另參以原告受傷後,旋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是該院對原告之病情應 最清楚,亦有充分能力得為原告進行後續復健,則其復 健必要之院所以該院提供服務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屬 必要。
③再依原告之醫療收據及復健療程清單所示(見附民卷第 69至76、121 頁),原告看診及復健日如附表一,計26 趟車次為有必要。復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於105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稱:…該會以Google地圖測 量取最近之路程距離,再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高 雄市○○區○○路00○00號6 樓(即原告受傷時居處)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55 元等 語(見院卷一第111 頁),則原告就醫所需必要交通費 ,應以6,630 元(計算式:255x16=6630)為限,逾此 範圍,要屬無據。
⑷系爭乙車修復費15,690元部分:
①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系爭乙車係原告所有,於100 年5 月出廠,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 年6 個月,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 年計,修 繕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乙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亦 有該估價單可佐(見附民卷第122 頁),是系爭乙車因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係15,690元(工料未分離,全部以零
件計)。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故系爭乙車之使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 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923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 )=3922.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80,15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致19個月無法工作,按斯時基本工 資計算,薪資受損380,152 元云云。黃岳詮則表示不能 工作期間以2個月為限。
②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 個月,因傷口會影響 工作乙節,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 而原告關於無法工作期間,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須休養達19個月,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合理 期間,應以2 個月為限,即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以斯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計算, 原告受損薪資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x2 =38546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⑹勞動力減損2,120,564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8.45 %,自105 年 7 月1 日伊重返職場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依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受勞動力減損2,120,564 元。黃岳詮 則以前詞為辯。
②原告經本院送請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情形,經該院於 106 年2 月6 日函覆稱: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跟肌 肌腱斷裂,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修復…,依理學檢 查,意識清楚、大小便功能無異常、兩側上肢功能完整 、右側下肢功能完整、左側下肢肌力強度減弱與關節伸 屈功能受損;無法長久站立,無法過度負重,及行走需 使用輔助工具。…經手術修復與復健,…達到最大醫療 改善,於106 年1 月18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 定後個人整體失能為38.45 %…等語(見院卷二第9 至 11頁)。審酌長庚醫院屬我國醫學中心之一,歷年之醫 院評鑑均列優等,所屬醫療人員概具相當專業能力,所
屬設備亦具相當先進程度,佐以卷內尚無事證足供認定 原告曾以他法使長庚醫院為不實鑑定,則長庚醫院所為 上開鑑定,自屬公正可採。黃岳詮徒以上開報告未經醫 師簽名或出具切結書為由,不應承認云云,委無足採。 ③原告係82年1 月18日生,自105 年7 月1 日重返職場日 起至147 年1 月18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止,約41年又6 個月18日,則其勞動力減損合理期間當以41.5年計。另 依105 年7 月1 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計算,原 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勞動力減損7,693 元(計算式: 20008x38.45 %=76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計算式核算減損2,076,578 元【月別5/12% 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 7693*26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98 月之霍 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④至黃岳詮雖辯稱:原告工作不穩定,即便有工作,薪資 至少亦以基本工資核算,且原告自105 年起可自行騎車 ,無庸使用輔具,無勞動力減損可言云云。查,原告於 104 年12月7 日得騎機車至超商購物,及步行無使用輔 具之情況,固經本院勘驗黃岳詮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 (見院卷二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承前述, 原告因系爭傷害僅致「左側下肢肌力強度減弱與關節伸 屈功能受損;無法長久站立,無法過度負重,及行走需 使用輔助工具」,尚未達左下肢功能全損程度,則其於 104 年12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1 年餘,得騎乘機車或 獨立短途步行,難認與常理相違。另原告因傷所致「左 側下肢肌力強度減弱與關節伸屈功能受損;無法長久站 立,無法過度負重」情形,衡情當影響其工作種類、工 時之選擇,況其勞動力減損與否,當以車禍受傷前後之 健康情狀相比,核與其計薪標準無涉,黃岳詮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承上所述,原告受系爭傷害,具受人短期看護必要,且 致勞動力部分受損,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 又原告大學畢業、104 年7 月任保全一週、104 年無所 得,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黃岳詮高職畢業,受僱
蘇美文時,月薪3 萬元,於104 年7 月22日發現罹患癌 症,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業、103 年所得1 萬餘元, 名下財產數筆,價值數佰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院卷一第35、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院卷一第73頁、院卷二第29頁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 、職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原告之賠償額計2,478,839 元(計算式:1516 2+38000+6630+3923+38546+0000000+300000=0000000 ) 。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計130,913 元乙節,為 原告及黃岳詮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105 年6 月16日函可稽(見院卷一第206 頁);另參 酌原告自承:被告於車禍後有帶1 份紅包33,000元探望等語 (見院卷一第4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經扣抵上開 款項後,得再請求2,314,9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岳詮 給付2,314,926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54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復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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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科別 │ 計程車搭乘 │ 備註 │
│ │ │ │ 次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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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1.29 │一般外科│1 │ │
│ │ │ │(當日住院)│ │
├──┼─────┼────┼──────┼────┤
│2 │103.12.4 │ │1 │ │
│ │ │ │(當日出院)│ │
├──┼─────┼────┼──────┼────┤
│3 │103.12.8 │整型外科│2 │ │
├──┼─────┼────┼──────┼────┤
│4 │103.12.15 │整型外科│2 │ │
├──┼─────┼────┼──────┼────┤
│5 │103.12.18 │復健科 │2 │ │
├──┼─────┼────┼──────┼────┤
│6 │103.12.29 │整型外科│2 │同日單據│
│ │ │ │ │2 張 │
├──┼─────┼────┼──────┼────┤
│7 │104.1.12 │整型外科│2 │ │
├──┼─────┼────┼──────┼────┤
│8 │104.1.13 │復健科 │2 │當日併復│
│ │ │ │ │健 │
├──┼─────┼────┼──────┼────┤
│9 │104.7.6 │牙科 │0 │與系爭傷│
│ │ │ │ │害無關 │
├──┼─────┼────┼──────┼────┤
│10 │104.7.20 │牙科 │0 │與系爭傷│
│ │ │ │ │害無關 │
├──┼─────┼────┼──────┼────┤
│11 │104.7.30 │整型外科│2 │ │
├──┼─────┼────┼──────┼────┤
│12 │104.12.22 │復健科 │2 │ │
├──┼─────┼────┼──────┼────┤
│13 │104.1.15 │復健 │2 │ │
│ │ │ │ │ │
├──┼─────┼────┼──────┼────┤
│14 │104.1.20 │復健 │2 │ │
│ │ │ │ │ │
├──┼─────┼────┼──────┼────┤
│15 │104.1.22 │復健 │2 │ │
│ │ │ │ │ │
├──┼─────┼────┼──────┼────┤
│16 │104.1.27 │復健 │2 │ │
│ │ │ │ │ │
├──┴─────┴────┴──────┴────┤
│合計: 26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