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33號
KSDV,105,訴,833,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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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審被告連 沛蓁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於105 年1 月6 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斯時其得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見院一卷 第27頁),是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2 日起訴時,以該得標金 額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附帶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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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