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徐毓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林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42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嗣再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4 月18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民族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八德一路交岔口前,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 疏未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外 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竟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 外側慢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乃與伊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椎壓迫性骨 折、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損害共 計811,490 元(包含醫療費用9,150 元、復健費1,150 元、 計程車費1,695 元、看護費用208,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 軟背架)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起訴書原載為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 199 頁)66,813元、取消泰國行程損失3,186 元、取消日本 行程損失19,49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4,22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77,27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住 院三天即出院,傷勢顯非嚴重,且遲不配合保險公司提出醫 療單據,致無法為理賠,並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取消泰國及日本行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示 原告自行主張,復未提出證據,顯有獅子大開口之嫌,且遲 不配合保險公司提出醫療單據,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4,220 元。(五)原告所受損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8,950 元(原告原起訴 9,150 元,經本院核算單據後,應為8,950 元)及復健費 1,150 元;有單據之計程車費2,085 元(原告原起訴1,69 5 元,經本院核算單據後,應為2,085 元);有單據之醫 療用品費用(軟背架)2,000 元;取消泰國行程損失3,18 6 元;取消日本行程損失19,496元。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若干?( 二)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若干?(三)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遭不 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如確有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支出 之看護費用即屬之。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2.經查:
原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在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住院等情,有高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再者,原 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半日照護約2 星期等情, 業有高醫醫院105 年10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642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此,該住院3 日及出院後之 14日分別有受全日及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原告 雖於104 年12月9 日至診所看診,醫師表示原告仍須長期復 健治療約6 個月;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診所看診,醫師 則表示原告宜再復健治療2 個月,有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30 頁),惟該等復健治療期間 尚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 104 年7 月30日止,合計104 日期間均須受人看護云云,其 中逾104 年5 月4 日者,尚屬無據,而不可採。而原告主張 一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就一般行情而言,尚屬適當。是 認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 (共3 日)須受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 原告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6,000 元(2,000 ×3=6,000 );原告出院後之2 星期即自104 年4 月20日起 至104 年5 月4 日止(共14日)須受半日看護,按半日看護 費用1,000 元計算,該休養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 14,000元(1,000 ×14=14,000 ),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 萬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原告出院後休養約2 星期可以工作,有上開高醫醫院函文可 參,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2 星期內即104 年4 月18日 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共17日)確有不能工作情事存在。 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出院後,雖有繼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 ,惟原告並未舉證足以證明其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依據為勞動部頒布之103 年7 月1 日起之最低基 本工資為19,273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尚屬合理,可 認原告在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共17日) 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21元([ 19,273÷30 ] x17=10 ,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系及美國哥倫比亞大 學應用統計研究所畢業,以投資股市為業,其於104 年度有 利息及股利等收入共計1,478,272 元,名下則有房屋1 棟、 土地16筆及汽車1 部;被告目前無業,收入均賴打零工及子 女供應,其104 年度之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考量原告上開傷勢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足見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於 系爭事故後處理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 情事,已如前述,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950 元、復健費1, 150 元、計程車費2,085 元、醫療用品費用(軟背架)2,00 0 元、取消泰國行程損失3,186 元、取消日本行程損失19,4 96元(見不爭執事項( 五) ),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2 萬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921元元,且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受損害217,788 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4,2 2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求償183,568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償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7 月27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