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鍾志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人詐騙,致所有金融帳戶遭聲請扣押而凍 結,為免生意往來不便,徵得訴外人許榮津同意,借用許榮 津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金融帳 戶,供伊生意往來收受及轉出入匯款之用,此由伊持有許榮 津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本,且其內均有伊託 收之票據即可獲得證明,伊為許榮津上開陽明銀行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屬伊所有,非許榮津所有,伊對 該金融帳戶之存款有返還請求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 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許榮津收取對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下 稱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許榮津五甲分行帳戶內 新台幣(下同)780,041 元存款為伊所有。二、被告抗辯:本件金錢存入許榮津申設於五甲分行之金融帳戶 時,係以許榮津名義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債權屬許榮津所有 ,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許榮津主張及請求,不得對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許榮津之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553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許榮津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許榮津收取對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含 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五甲分行亦不得對許榮津清償( 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 託執行函、本院之執行命令、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見105 年
度司執助第2744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影印卷,附於卷外 】、本院卷第41頁)。
㈡五甲分行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陳報扣押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榮津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款債權779,841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並聲明異議(並有陳 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 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 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 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 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 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 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本件兩造不爭 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許榮津在五甲分行存款債權779,841 元,係在系爭帳戶所扣得(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系爭帳戶既為綜合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存摺封面 ),核屬非支票存款帳戶之一般乙種存款,存款戶許榮津與 五甲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如上說明,許榮津存 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屬五甲分行所有,許榮津僅取得可向三 信分社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合先敘明。
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 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 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
,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 利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其非支票存款之一般乙存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 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 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 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 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 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 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 還金錢之債務,存款戶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該他人,僅得依 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 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 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⒊原告就其主張許榮津將系爭帳戶出借,供其生意往來收受及 轉出入匯款之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並託收票據之事實, 已提出該存摺節本、代收票據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 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個人生意往來收受 及轉出入匯款之存提運用,僅係私下取得帳戶申設者許榮津 之同意,程序上並未向屬金融機構之五甲分行作正式之申請 並獲得同意,如上所述,如非透過原存款戶許榮津,原告並 無法主張對五甲分行可直接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其主 張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有返還請求權,尚屬誤解。 ㈡關於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查封扣押者為系爭帳 戶之存款債權779,84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文義上雖非 上開規定所規範「權利人可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 行標的物』」,但司法實務上向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扣押時,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判要旨、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1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扣押時,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所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自屬該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對該債權有質權者。
⒊本件系爭帳戶被執行扣押779,841 元存款之債權人為許榮津 ,非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其為該存款(金錢) 債權之質權人,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對該存款債 權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自應認原告無權向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應撤銷查封 扣押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為許榮津,系爭執行事件對該 帳戶所查封扣押之存款債權779,841 元,有權提領之債權人 為許榮津,非原告,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扣押程序,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查封扣 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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