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5號
KSDV,105,訴,218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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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曾若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起、其中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兩造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遲延則 應加計滯納金(每遲延繳納10,000元租金,每逾期1日以100 元計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若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並 應將系爭房屋遷空及支付電費。惟被告僅分別於99年9月5日 、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10,000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兩造於100年1月3日協商系爭 租約事宜,被告同意搬離,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85,000元及 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以作為被告積欠 99年8月至同年12月租金之擔保,嗣再經伊屢次催促,被告 始於100年1月31日遷離,是系爭租約業於100年1月31日終止 ,迄至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租金465,000元、滯納金471,0 50元;又被告於遷離時並未依約將二樓之裝潢拆除,亦未清 空地下一樓之廢棄物,伊乃委託系爭房屋之後手承租人羅瑞 憶於100年2月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時一併拆除裝潢及代為清理 廢棄物,伊合計支付清潔整理費用57,000元,並另代墊被告 未繳納之電費25,065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018,11



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15元,及自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因系爭租約而積欠原告租金、滯納金及電 費,並為擔保租金而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惟伊並未留 存任何廢棄物於系爭房屋,且伊於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會 面協商時,原告已同意免除逾410,000元範圍之債務,伊遂 於系爭本票二紙之影本下方簽署「103.12.25止,欠原告 410,000元」等語,又伊曾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他人,因原 告與轉租之承租人有糾紛,致該承租人不願支付租金185,00 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負責,故嗣後又免除185,000元之債務 ,伊經原告免除債務後,現應僅積欠原告225,000元,伊並 曾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逾225,000元部分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本院卷第15至19頁),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 遲延應加計滯納金(每遲延繳納10,000元租金,每逾期1日 則應繳納100元滯納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中途終止租 約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及支付應付之電費。(二)上開租約期間,被告僅於99年9月5日給付租金10,000元、及 於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5,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被告 未給付之租金總數額原為465,000元,滯納金總額原為471,0 50元,電費則為25,065元。
(三)兩造曾於100年1月3日會面討論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支付積 欠房租等事宜,當日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85,000元、2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以作為積欠99年8月至12月租金 (合計385,000元)之擔保;嗣兩造又於103年12月25日就被 告積欠租金事宜會面討論,被告於上揭本票之影本上簽寫「 103.12.25止,欠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因系爭租約積欠之債務數額部分: 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僅於99年9月5日給付 租金10,000元、及於99年10月3日給付租金5,000元,其餘租 金均未給付,其未給付之租金總數額原為465,000元,滯納 金總額原為471,050元,電費則為25,065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九條約明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第二十五條並約定被告遷出時,所有留置於租 賃物內之家具、物品及雜物等以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理, 處理所需費用自押租金扣抵,如有不足,被告並應負擔等節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主張 :被告遷離時未將系爭房屋房屋清空,伊遂委託後手承租人 羅瑞憶清空系爭房屋,並為此將與羅瑞憶簽訂之租約推遲至 自100年4月1日起算租期,伊合計支出清潔管理費57,000元 等語,亦經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本院訴卷第23至24頁) ,並經證人羅瑞憶到庭證稱:伊有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 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搬進去的時候系爭房屋的狀況有點凌亂 ,當時伊有拆除二樓的裝潢,原告說是前租客留下來的,估 價單是伊的會計寫的,伊的會計打完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 說是這樣的價錢,這樣看來錢應該是原告出的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326至328頁),以證人羅瑞憶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 ,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堪採 信,再參以原告係於100年1月15日與羅瑞憶訂立租約,租期 則自100年4月1日起等情,有其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此與被告之遷出時間(100年1 月31日)實屬密接,則衡情證人羅瑞憶所清除之系爭房屋內 裝潢及雜物應確係被告所留無訛,本件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 約定,清除該等裝潢及雜物之費用57,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積欠之債務, 當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免除伊逾225,000元範圍之債務,且伊 曾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應可抵 扣云云,但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 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債務人主張債務 已因免除、清償、或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 債務人負之。再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 成立要件,故主張有押租金契約存在者,亦應就確有交付押 租金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二紙係被告於100年1月3日開立作為積欠租 金之擔保,嗣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就被告積欠租金事宜會 面討論,被告於上揭本票之影本上簽寫「103.12.25止,欠 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伊在系爭本票二紙之影本下方簽寫「103.12.25止



,欠林醫師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等語,即係表示原告同意 免除逾此金額之債務之意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原告並陳 稱:伊當時是向被告追討積欠的房租及清理費用,但被告只 願意簽410,000元,其他的她就不願意簽,伊當時並未同意 免除其他債務等語,而上開文字既係被告自行書寫,內容亦 未提及任何兩造同意以此為系爭租約之債務總額、或原告同 意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本件實難僅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免除 債務之情事,況被告積欠多月租金未繳,當已使原告蒙受相 當損失,衡情亦殊難想像原告尚有何自行免除被告其他債務 之動機,被告復自承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其抗辯原告曾二 度免除債務乙節為真實(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其空言辯 稱,自難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伊另有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應可 扣抵云云,惟其就此亦陳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 第269頁),已難憑信,況兩造曾於100年1月3日會面討論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房租等事宜,當日被告即簽發面 額各為185,000元、2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 作為積欠99年8月至12月租金(合計385,000元)之擔保,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在與原告討論 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兩造已可預期系爭租約將行終止,衡情 若被告確有交付押租金160,000元予原告,其當會以押租金 扣抵所積欠之租金,當無簽立與積欠租金數額相同之本票予 原告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伊另曾交付押租金予原告云 云當屬無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型,若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欠繳租金時應按日計算 滯納金,此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 賠償總額,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核減違約金之規定 ,無論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2年度台上第2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因 系爭租約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應為租金465,000元、滯納金 471,050元、電費25,065元、清潔整理費用57,000元,且原 告未曾免除上開債務等節均如前述,但就被告積欠之滯納金 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係被告遲延繳納租金時,每遲延繳 納10,000元,每逾期1日則應繳納100元之滯納金,至付清租 金之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滯納金既係被告不履



行繳付租金義務時所應支付,顯為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之滯納金並非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而上開滯納金係依 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被告復 自承上開滯納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本院卷第32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但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所受之損害,應係於被告遲繳期間 內不能運用該等資金之利息收入,其於本件並已有請求租金 之遲延利息以彌補其損害,而系爭租約之滯納金若以百分比 計算,已約等於週年利率365%,實屬甚高,其累計之總額並 已高於被告積欠之租金,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之數 額應屬過高,爰酌減至3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數額應為577,065元(計算式:465,000+30,000 +25,0 65+57,000=577,065)。(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 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數 額均請求自100年2月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就被告積欠之租金465,00 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2月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就其餘滯納金、電費及房 屋清理費用之合計112,065元部分,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 ,就此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77,065元,及其中465,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其中112,



065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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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