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77號
KSDV,105,訴,1877,20170306,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鮑友元
訴訟代理人 鮑麗安
兼訴訟代理 鮑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共12平方公尺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 元(計算式 :12×43,460=521,520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 ,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共11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69頁),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78,060 元 (計算式:11×43,460=478,060 ),未逾50萬元,已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