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趙世信
被 告 黃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 字第1090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寄託物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德國馬克鈔票1,500 張(下稱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被告保管 ,被告亦允為保管,並約定寄託期間至96年8 月1 日止,被 告於寄託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馬克鈔票返還原告,若發生 任何損失並應賠償原告(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寄託期間 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原告終止系爭寄 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若被告返還不能,以上威鑑 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鑑定每張馬克鈔票價值3,5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25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寄託契約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兩造 確有成立系爭寄託契約,於寄託期間屆滿,伊不知原告聯絡 方式,遂將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胡阿輝」之子「胡登朝」, 委託「胡登朝」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被告並無持有系 爭馬克鈔票,亦未違反系爭寄託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 96年7 月25日將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簽 立保管條,並合意約定寄託期間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屆 期應返還系爭馬克鈔票等情,有保管條1 紙(見司促卷第6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成立系爭寄託契 約,原告交付系爭馬克鈔票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應堪認定。 其次,觀諸保管條之記載略以:兩造約定寄託期間自96年7 月25日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應退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 ,若發生任何損失,立書人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即法律責任 等語,是兩造約定寄託期間係96年7 月25日至96年8 月1 日 止,被告應於96年8 月2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 甚明。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寄託契約約定返還系爭 馬克鈔票,並終止寄託契約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寄託契 約之主張並未爭執,然辯稱:伊已於96年8 月2 日之後委由 「胡登朝」將系爭馬克鈔票返還原告云云,為原告否認於卷 ,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從而, 被告未依系爭寄託契約之約定,將保管中之系爭馬克鈔票返 還原告,復經原告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應負有返還系爭馬 克鈔票之義務。
㈡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 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 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 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 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 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 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如給付不能,請求 以金錢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查原告於105 年4 月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主張,應 以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之市價作為計算金錢賠償之基 準。次查,兩造合意系爭馬克鈔票由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 稱上威公司)鑑定市場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本 院囑託上威公司鑑定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之市場價值 ;上威公司參照坊間郵幣社及社群網路平台詢價,收集各商 家之出價與過去成交紀錄,參考系爭馬克鈔票發行緣由、發 行歷史,評估鑑定標的於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合理之鑑定價 值,認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間每張價值為3,500 元等 節,有上威公司函文暨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頁)。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合理,評價 方法採用公開、具體之市場基礎法,符合系爭馬克鈔票之收 藏品特殊性,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基此,計算系爭馬克鈔票 於105 年4 月之價值應為5,250,000 元(計算式:3,500 元 ×1,500 張=5,250,000 元),即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5,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5,25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日為105 年5 月2 日,見 司促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5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 院審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就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庸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再加以 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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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1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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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寄託物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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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西元1922年發行幣值面額│1,500 張│單張3,500 元 │
│ │10,000元之德國馬克鈔票│ │合計5,2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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