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豪
陳英豪
張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稽)。再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
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0)及其上同段
18000 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
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
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38,812元【計算式:(2,464㎡×公告土地現值
38,300元/㎡×50/10,000×2)+(建物現值595,100元×1/2×2
)=1,538,812 元】;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
人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6 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89號、第
17390 號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玲珠之債權本金金
額為美金491,854元、6,745,429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8,812 元;又上訴人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原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538,812 元。又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經核定應為1,538,812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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