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3號
KSDV,105,訴,1133,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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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映紅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清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映紅陳清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請(一 )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 月3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137萬 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剩餘87萬部分,自100年3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 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102 頁、第99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 ,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3年12月30日向玉山當舖借款4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1 月28日止,並以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借,惟屆期被告



陳清太陳映紅僅清償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第1筆借款)。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復於94年10月31日向玉山當舖借款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並再 以被告陳映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 ,惟屆期亦未清償(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三)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4年10月31日向玉山當舖借款25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並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借,而於屆期後之 94年12月19日清償5 萬元,尚欠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 第3筆借款)。
(四)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5年10月16日向玉山當舖借款80萬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止,並交付 發票人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之支票計3 紙作 為擔保之用交付玉山當舖收執,嗣屆期被告陳清太、陳映 紅屆期未清償,而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下稱系爭 第4筆借款)。
(五)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5年10月23日向玉山當舖借款7 萬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並交 發票人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之支票作為擔保 之用予玉山當舖收執,嗣屆期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均未清 償,且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第5 筆借 款)。
(六)被告陳清太於95年10月12日向玉山當舖借款70萬元,借款 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並交付發票人 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支票計3 紙作為擔保之 用予玉山當舖收執,嗣陳清太屆期未清償,且前開支票屆 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第6筆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聲明 為:(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137 萬元,其中 50萬元部分,自10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剩餘87萬部分,自100 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 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太:伊因所經營之生意需款週轉,而陸續向原告 借款,直至94年9月7日伊始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辦理信貸 融資借200萬元,並於當日匯款170萬5200元至原告收款人 許進祥名下,不足部分則於翌日提領25萬元現金清償;惟



清償後,經伊屢次催討,原告卻多次拒還當票、借據、收 據並藉口遺失等語,詎原告如今重複提出當年聲稱遺失無 法覓得之5 張當票、借據求償,且求償金額與當初借貸金 額全然不符且債權人處空白不詳,殊難採信,實有變造、 偽造之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映紅:原告所提當票、收據、本票上「陳映紅」之 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其父即被告陳清太借款,況 原告所提本票均未經伊親簽蓋章,自屬無效票據,是以原 告所提當票、收據及支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清太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一)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起迄日期:93年12月30日至94年1月 28日、借款金額40萬元 (見院卷二第140頁)。(二)系爭第2 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迄日期:94年10月31日至94 年11月30日、借款金額20萬元(見院卷二第141頁、第143 頁反面)。
(三)系爭第3 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4年10月31日至94 年11月30日、借款金額25萬元(見院卷二第143頁、第144 頁)。
(四)系爭第4 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5年10月16日至95 年11月15日、借款金額80萬元(見院卷二第171頁、第172 頁)。
(五)系爭第5 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迄日期:95年10月23日至95 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7 萬元(見院卷二第173頁、第174 頁)。
(五)系爭第6 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5年10月12日至95 年11月13日、借款金額70萬元(見院卷二第169頁、第170 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映紅是否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映紅是否向原告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陳映紅與其父即被告陳清太共同向伊借貸本 件借款,並提出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及支票為憑(見司促 字卷第3頁至第5頁;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第143頁至第 14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 至174 頁),惟被告陳映紅否認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及支



票上「陳映紅」簽名之真正(見院卷三第61頁)。查被告 陳清太陳稱:伊有跟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典當借款收據、 當票上伊與「陳映紅」之簽名都是伊所簽,借款時,伊會 簽發支票,若未還款,支票會遭退票,則支票兌現就是有 還款,但本件借款,伊都以一銀的借款清償等語(院一卷 第126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25 頁;院三卷第61頁);又被告陳映紅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1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98年 5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父親陳清太因為做生意而跟原 告借錢,伊沒有在借款的典當借款收據、當票上面簽名, 不過這是我父親簽的,伊有授權父親借款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4頁),再被告陳清太、陳 映紅為父女,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院卷一第86頁),可知被告陳清太確實取得其女即被告 陳映紅之同意擔任借款人而向原告借款,並於前引典當借 款收據及當票上簽名等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映紅前 開所辯,尚難採認。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 1、被告陳清太辯稱:伊已於94年9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並匯款107 萬5200元予原告,伊已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 提出臺灣銀行戶名大鼎成衣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為憑(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 17頁);然而比對卷附典當借款收據、上開匯入匯款明細 帳之日期(即94年9月7日),僅系爭第1 筆借款之日期93 年12月30日在94年9月7日清償前,其餘系爭第2筆至第6筆 借款之借款日期則均在94年9月7日之後(見院卷二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3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69頁; 院卷一第17頁),又原告亦不否認伊有收取上開被告陳清 太清償之107萬5200元之事(見院卷二第222頁);再衡以 一般人若清償債務應係清償先前已借之款項,而非未來尚 未成立之借款;則被告於94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應為兩造 於該清償日前已成立之借款,應堪認定,是以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已清償系爭第1 筆借款,至於系爭第2筆至第6筆借 款,尚難認被告以已上開匯款清償。
2、被告陳清太另辯稱:原告所提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及支票 、本票等均是原告當舖負責人許進祥偽造等語,然被告陳 清太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典當 借據收據、當票及支票上「陳清太」、「陳映紅」之簽名 為其所簽署(見院卷二第70頁、第225 頁;院卷三第61頁 );又被告陳清太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典當借款收據、



當票及支票、本票等為許進祥偽造一節,被告陳清太所辯 ,尚難採認。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筆、第3筆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等語,被告借款時簽署之當票上有「依當舖營業法規定 :年利率48%(月息4% )」之文字記載,然而「利率及費用 」欄均為空白等情,亦有當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41 頁 反面、第143 頁反面),顯見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借款 利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2筆、第3筆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二十,尚不足採,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自應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件得請求之利息。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應連給付原告12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利息、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又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卷證索引】
1、本院1058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司促字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一-----------------院卷一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二-----------------院卷二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三-----------------院卷三卷 2、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卷一------------------另案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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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本金、利息(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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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應給付金額之│利 率│利息起算日 │備註 │
│號│ │本金部分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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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清太 │20萬元 │5% │100年3月1日至清 │系爭第2筆借款 │
│ │陳映紅 │ │ │償日止 │94年11月30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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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清太 │20萬元 │5% │100年3月1日至清 │系爭第3筆借款 │
│ │陳映紅 │ │ │償日止 │94年11月30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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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清太 │80萬元 │5% │100年3月1日至清 │系爭第4筆借款 │
│ │陳映紅 │ │ │償日止 │95年11月15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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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清太 │7萬元 │5% │100年3月1日至清 │系爭第5筆借款 │
│ │陳映紅 │ │ │償日止 │95年11月20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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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清太 │70萬元 │5% │100年3月1日至清 │系爭第6筆借款 │
│ │ │ │ │償日止 │95年11月13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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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