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7號
KSDV,105,訴,1117,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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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于得華
訴訟代理人 毛松山
被   告 謝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貳點壹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恢復與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空地地面齊高。
被告應將其放置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空地(面積參拾陸點五一平方公尺)內之個人物品移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之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恢復與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空地地面齊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為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38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以下各稱144號房屋、1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開2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3903/50000。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空地(下稱附圖D水泥空地 )上堆放四層架、花盆、拖把、桶子等私人物品、停放機車 ,嚴重妨害原告通行、使用權利;又在其房屋後方之公共空 間即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建造一面門牆(坐落土地面 積0.28平方公尺,牆面東西兩側寬度1.15公尺,牆厚度24公 分,從樓梯間地板起算高度2.98公尺,下稱附圖A、B所示門 牆),另在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內,墊高原有之水泥空地 鋪設磁磚地板(下稱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並在其上放 置流理台、架子等私人物品,妨礙通行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門牆、拆除磁磚地板恢復與附 圖D水泥空地地面齊高、將附圖D水泥空地上之個人物品移除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就其無權占有附 圖B、C部分土地,給付105年3月1日前5年期間、105年3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恢復與鄰地同高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A、B門牆拆除 騰空。㈡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 2.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恢復與附圖D水泥 空地地面齊高平坦通行可用。㈢被告應將附圖D水泥空地( 面積36.51平方公尺)清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元,及自105年3月1日 起至拆除騰空第二項所示土地、恢復和左右鄰地地面齊高平 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間始購入143號房屋,當時是現況交屋 ,房屋仲介人員曾特別告知143號房屋後門以外為公共用地 ,非房屋所有權範圍,原告請求拆除之門牆、磁磚地板均非 伊所建築,伊自無拆除、剷平之權限,磁磚地板上之流理台 業經住戶同意作為緊急用水使用,而伊在水泥空地上擺放伊 所有之盆栽、四層架、花盆、拖把、桶子等物,係因原告前 於該水泥空地上違法搭蓋鐵皮屋,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經 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後,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 雇工拆屋時,卻鏟除覆蓋水溝處之水泥並將水溝蓋移除,導 致水溝外露,適逢高雄地區登革熱大流行,為防蚊蠅滋生、 住戶不慎踩空受傷,伊遂自費購買塑膠PC板蓋覆,並於其上 放置重物,以防塑膠PC板飛散,附圖D水泥空地本可供共有 人停放機車,伊停放機車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妨礙他人通行 ,且伊已得其他住戶同意在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上放置流 理台,供緊急用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各為144號房屋、1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房屋 均坐落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3903/50000。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B所示之門牆1面,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0.2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B、C所示之磁磚地板,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2.15平方公尺,本院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時以及到目



前為止,其上有放置被告之洗手台等個人物品,且高度較相 鄰附圖D水泥空地為高。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D所示之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6.51平方公尺,本院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時及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上有放置被告之機車等個人物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A、B所示門牆是否為被告所建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是否為被告鋪設墊高?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拆除磁磚,恢復和相鄰附圖D水泥空地齊高,並清除磁 磚上之被告個人物品,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附圖D水泥空地上之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清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A、B所示門牆是否為被告所建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門牆為被告建築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曾居住143號5樓之蔡許女對 該門牆為何人建築,亦證述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又該門牆已屬樓梯間建物外牆之一部分,此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而知,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123) ,不論係何人建造,該面門牆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屬樓梯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面門牆為被 告建築,即無從證明被告占有門牆坐落之土地,且該面門牆 已歸樓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亦無權拆除,故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該門牆,返還附圖A、B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㈡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是否為被告鋪設墊高?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拆除磁磚,恢復和相鄰附圖D水泥空地齊高,並清除磁 磚上之被告個人物品,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上開磁磚地板為被告鋪設墊高,被告則否認之,惟 證人即曾居住143號5樓之蔡許女證述:我居住在143號5樓期 間,就有C通道地板(指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C通道地 板是被告叫人來墊高的,我有看到,我每天在那裡上下樓梯 有看到,被告尚未搬來時,通道地板是低低的,被告怕水會 跑進她的房屋才墊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221頁) ,被告雖以證人曾破壞被告設置之監視器、竊取被告之安全 帽,雙方素有嫌隙為由,質疑證人所述之真實性,並提出監



視錄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43頁),然143地號房 屋之屋主原為訴外人邱俊智,98年6月30日始出售予被告, 144地號房屋之屋主原為邱俊智之祖父即訴外人邱得旭,邱 得旭去世後,由其子邱永仁繼承,邱永仁繼承後即將之出售 予原告,此有143、144號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3-206頁),並經證人即邱俊智之母、邱永仁之配 偶邱張素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邱張素 美於證述時明確表示上開磁磚地板並非邱永仁邱俊智所整 修墊高,不清楚何人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83、182頁),本 院復審酌上開磁磚地板所鋪設之磁磚尚非陳舊,有勘驗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墊高及鋪設磁磚之範圍恰位 在143號房屋後門與樓梯間處,為被告往返樓梯間及後門所 必經,範圍僅至143號房屋之邊界線,不及於相鄰144號房屋 後方,且被告亦實際使用該部分磁磚地板放置私人流理台及 臉盆、洗潔精、水桶、拖鞋、水管等物使用,有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113頁),可見被 告確將該部分磁磚地板納為己用,是由上開磁磚地板並非前 屋主整修墊高、設置位置緊鄰被告房屋後門、被告利用上開 磁磚地板設置流理台以延伸其使用空間,及被告為避免積水 經由後門流入房屋,確有墊高之動機,且墊高之範圍僅及於 被告房屋屋後範圍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證人蔡許女之證述堪 值採信,上開磁磚地板確為被告購入143號房屋後所建築, 應堪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圖B、C所示磁磚地板既為被告所墊高及鋪設,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墊高及鋪設磁磚時曾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其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 地而墊高、鋪設磁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移除磁磚地板上之流理台等物品、拆除墊高之磁磚地板 ,恢復原狀與相鄰附圖D水泥空地齊高。
⒋被告雖提出分由訴外人鄭立紘、宮坊浩、孫介斌及孫乃宏等 人簽署之陳述書3紙(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15頁),欲 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4樓、5樓之住戶均同 意被告在上開磁磚地板放置流理台供住戶臨時狀況使用,且 反對拆除上開磁磚地板,惟原告已否認鄭立紘為3樓住戶( 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立紘等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依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有20幾戶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登載其上建物 共有14棟(見本院卷一第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絕 非僅兩造及上述3戶住戶,故縱鄭立紘等人確為共有人,亦 僅為少數,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其放置 流理台及建築上開磁磚地板。
㈢附圖D水泥空地上之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清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附圖D水泥空地上放置個人物品而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乙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於105年8月4日現 場勘驗時,確見該水泥空地上停放被告自承所有之無車牌機 車1輛,另有被告自承所有之四層架子、塑膠水管、木板、 拖把、垃圾桶、PC板、塑膠桶、棧板、腳踏板置放水泥空地 邊緣之水溝上方,此外空地牆邊牆上之3盆盆栽、地上1盆盆 栽、外牆與停車棚交接處地上放置之榕樹盆栽1盆、1包麵粉 袋裝泥土、馬桶水箱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放置該處,此有 勘驗筆錄、簡圖、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反面、112、113、117、119、124、126-128、130-137、142 -143頁),雖依被告於106年2月2日拍攝之附圖D水泥空地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於同年月6日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得見被告於現場勘驗後已將諸多 放置水溝上方之個人物品移除,但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仍自承其所有無車牌機車猶長期停放該水泥空地,水 溝上亦仍放置其所有盆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此外觀 諸原告於106年2月6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現場勘驗所見空地牆邊牆上之3盆盆栽、外牆與停車棚交接 處地上放置之榕樹盆栽、馬桶水箱均仍在原處,且水溝上方 仍放置3個藍色塑膠籃,被告雖表示不確定塑膠籃是否為伊 放置(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本院審酌上述藍色塑膠籃 與被告先前刻意置放於樓梯門口處之塑膠籃外觀近似(見本 院卷二第37、39、59頁),且上述藍色塑膠籃所在位置原均



放置被告個人物品,合理推斷為被告移除部分個人物品後所 放置,本院因認上述藍色塑膠籃乃被告所放置。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水溝無蓋外露,為防蚊蠅滋生、住戶不慎 踩空,遂自費購買塑膠PC板覆蓋,並於其上放置盆栽等重物 防止塑膠PC板飛散,附圖D水泥空地本可供共有人停放機車 ,伊停放機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本院於105年8月4日 現場勘驗所見,被告在水溝上方係放置置物架及堆置個人雜 物,顯係將該部分土地、空間私用之意,絕非單純僅為覆蓋 外露水溝。縱該水溝外露確有引發公共危險或滋生蚊蟲之疑 慮,被告仍應尋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之解決方案,並 爭取對該水泥空地如何管理、運用之共識,始為正辦,而非 率以不適用之塑膠PC板覆蓋水溝,再擅為一己之便任意放置 個人物品。再者,附圖D水泥空地旁已設有一機車停車棚供 住戶停車,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簡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10-111、117-118、112頁 ),且本院現場勘驗時,除兩造有在附圖D水泥空地隨意停 放機車外,並無其他住戶停放機車,足徵附圖D水泥空地並 非規劃供住戶停車之空間,被告辯稱該水泥空地本可供共有 人停放機車云云,亦非有據。
⒊被告放置、停放之盆栽及機車、塑膠籃、馬桶水箱等物長時 間占用附圖D水泥空地,本案審理歷經半年餘,被告仍未將 之移除,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曾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使用附圖D水泥空 地放置個人物品,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基於 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雖主張附圖D水泥空地上之物 品均為被告放置,請求被告將附圖D水泥空地清除騰空,惟 就被告否認所有之物品(例如現場勘驗所見榕樹盆栽上之圓 形、長方形花盆、旁邊的水桶、花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清除騰空,故原告請求 被告移除其個人物品部分,核屬正當,請求就非其所有之物 品清除騰空部分,則無理由。復因被告放置之個人物品均為 可移動之動產,判決後、強制執行時皆可能已移除或變更位 置,甚至新增物品,故本院僅判命被告應移除附圖D水泥空 地上之個人物品,不逐一列舉其個人物品之名稱及位置。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 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 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 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就占用附圖B、C部分 之面積(2.15平方公尺),返還105年3月1日前5年(即100 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恢復與鄰地同高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面臨雙向各一車道之凱旋一路,隔壁有資源回收 場,開車約10分鐘可達高雄火車站、聖功醫院,開車約5分 鐘可抵道明中學、凱旋國小、苓雅監理站,與武廟路市場、 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家樂福、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土地銀 行、五福國中之距離均在開車5至10分鐘內,距捷運文化中 心站約1.1公里,步行僅需14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得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47、153-157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佳,惟被告 係利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墊高鋪設磁磚、放置流理台或 雜物,目前亦未排除其他住戶通行,且在被告鋪設磁磚前, 該部分土地僅為水泥空地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土地自99年 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381元 ,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02元,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8 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5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3月1日前5年期間(即100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5 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恢復與鄰地同高之日止,按月給 付8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即拆除墊高 之磁磚地板、移除磁磚上之流理台及雜物),恢復與附圖D 所示水泥空地地面齊高,暨移除附圖D水泥空地範圍內之個 人物品,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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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 A │ B │計算式 │
│(平方公├────┬────┼──────┼──────┼────────────────────┤
│尺) │100~104│105年起 │回溯5年相當 │按月給付不當│A.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4%×占用期間 │
│ │年 │ │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金額 │ ×原告應有部分3903/50000 │
│ │ │ │利金額 │ ├────────────────────┤
│ │ │ │ │ │B.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4%÷12月×原 │
│ │ │ │ │ │ 告應有部分3903/50000 │




├────┼────┼────┼──────┼──────┼────────────────────┤
│2.15 │10,381元│13,802元│352元 │8元 │A.①100.3.1.-104.12.31. │
│ │ │ │ │ │ 10,381元×2.15㎡×4﹪×(4又306/365 │
│ │ │ │ │ │ )年×3903/50000=337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②105.1.1. -105.2.29. │
│ │ │ │ │ │ 13,802元×2.15㎡×4﹪×60/365年× │
│ │ │ │ │ │ 3903/5000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①+②=352元 │
│ │ │ │ │ ├────────────────────┤
│ │ │ │ │ │B.13,802元×2.15㎡×4﹪÷12月× │
│ │ │ │ │ │ 3903/50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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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