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67號
KSDV,105,聲,36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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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羅營富
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等4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上開公司自民國91年間,原 任董事長羅李玉珍死亡並由羅珮緹新任董事長後,未發放任 何股利予伊,亦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亦從未提供上開公司 每年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經伊屢次要求,相對人等仍置 之不理,伊近來聽聞相對人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為保障自 身股東權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等4家公司均為現任董事長羅 珮緹之母親羅李玉珍於63年間獨自創立,所有紙本股票均存 放在公司,股東須繳納認購股款方得領回股票,而聲請人自 60年間起即前科累累,遭法院通緝,其從未繳納股款,亦未 持有紙本股票,僅為借名之0元股東,伊已於105年9月27日 以掛號通知聲請人前來開股東臨時會議,並催討聲請人應將 股款繳回公司,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催討股款,聲請人既為 借名股東,自不得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每年均有正常發放 股東盈餘分配,聲請人已領取股利,現又反悔改稱從未領取 股利,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再聲請人 拋妻棄子,多年來以各種名目對其女兒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羅珮緹提起訴訟,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用意亦非良善 ,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 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 起迄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各為12,000、1,000,000、1,000,0 00、12,000股,而聲請人自斯時起之持股則各為4,000、100 ,000、430,000、4,800股,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聲請人既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即應 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固陳述: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應不得為本件聲請, 其已領取股利,本件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多次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興訟,其用意並非良善云云。惟查,本 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 東乙節既經登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就形式上觀之,已屬 符合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即應准相對人之 聲請,況相對人自承尚有向聲請人追討股款及發給股利等語 ,本件若聲請人僅係掛名,則相對人如何會發放股利予相對 人並向其追討股款,其所述亦屬無據;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與聲請人間其他訴訟則與本件無關,而檢查人之選派僅係 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以前詞抗辯本件不應准許云云洵非可採,其仍應負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三)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 人,經函覆推薦曾季國會計師擔任,而曾季國會計師為台灣 大學商學系會計組、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經我國及美 國會計師考試合格,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現為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105年12月6日高會字第1050326號函及函附曾季國會計師個 人簡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 及相對人就選任曾季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有無意見,聲 請人表示無意見,相對人則陳稱:曾季國會計師是否專業, 本公司不與置評等語(本院卷第121、143頁),亦無反對由 曾季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再曾季國會計師亦有 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頁),本院認以曾季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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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