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32號
KSDV,105,簡上,33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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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趙恳瑞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趙偉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趙龍木 
上 訴 人 趙士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趙進良 
上 訴 人 趙龍雄 
訴訟代理人 趙恳瑞 
被 上訴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三編號A 、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一四五、三七、六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 表四編號1 、2 、3 「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㈡附圖三編號B 、B1所示,面積依序為八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 、5 「維持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㈢附圖三編號C 、C1所示,面積依序為七六、六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趙恳瑞按附表四編號6 、7 「維持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㈣上訴人趙偉晉趙龍木、被上訴人應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上訴人趙恳瑞趙士傑趙進良趙龍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乃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需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訴之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適用,上訴人趙恳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 形式上觀察,其行為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趙 偉晉、趙龍木趙士傑趙進良趙龍雄(以下合稱趙偉晉 等5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趙偉晉



等5 人即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 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000 、0000000 、00000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並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共有人間遲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就原物 分配不足及分割後土地價值落差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將附圖一①編 號A 、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145 、37、69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表四編號1 、2 、3 「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②編號B 、B1所示,面積依序為95.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 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 、5 「維持共有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③編號C 、C1所示,面積依序為64.5、 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趙恳瑞按附表四編 號6 、7 「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④上訴人 趙偉晉趙龍木趙士傑趙進良及被上訴人應各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趙恳瑞趙龍雄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趙士傑趙進良(下稱趙龍木等4 人)辯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分割之,惟因分割後之個別土地地形均非完整方正, 且經原審判決按各該土地價值互以金錢補償,故無另以金錢 換購土地之必要等語。
㈡上訴人趙恳瑞趙龍雄(下稱趙恳瑞等2 人)辯稱: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惟附圖一編號C 、C1所示土地(下稱C+C1 土地)因呈尖銳的三角形,致可供興建房屋之面積有限,利 用效益大減,期能分得附圖一編號B、B1所示土地(下稱B+ B1土地)。又原判決所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因其中C+C1 土地之面寬、深度均不足供單獨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 用,係屬畸零地,倘將C+C1土地分歸趙恳瑞等2 人保持共有 ,將使其日後遭受顯然之不利益而有不當,是宜按附圖三所 示方法將①編號A、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145、37、6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 表四編號1、2、3 「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編號B 、B1所示,面積依序為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上訴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5「維持共有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③編號C 、C1所示,面積依序為76 、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趙恳瑞按附表四 編號6、7「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就原物 分配不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按趙恳瑞等2 人上訴後已不再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審判決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且命附表三「應付補償人」欄所 載義務人各給付表列補償金予應受補償權利人。趙恳瑞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依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並為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持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空地,地目:旱(見原審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 ),且000 與000 之0 土地相鄰,000 之00亦與000 、000 之0 土地相鄰(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地籍圖)。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㈣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㈤兩造同意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割後所獲分配之 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原持有土地價值,因所採分割方 案不同而變動如下:
⒈如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各共有人原持有土地價 值如附件一所示。
⒉如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各共有人原持有土地價 值如附件二所示。
㈦若經審理認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兩造間應找補 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能否准予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 適當分割方法為何?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各該土地雖僅部分共有人相同,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 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意願明確,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 限,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以按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五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 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 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 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 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⒉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 人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附件一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乃系爭土地之 最適當分割方法。惟趙恳瑞等2 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 方法為金錢補償始為適當。本院審酌前述分割方案優劣如 下:
⑴本件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則分割後C+C1土地因其 寬度及深度仍無法達到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 最小基地寬度、深度之規定,而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 請建照,須仰賴B+B1土地配合保留約1.1 公尺之寬度始 能符合該條例第7 條規定「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 得以減少20公分」之方式調整之,申請供建築使用等情 ,有卷附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 月5 日( 104 )高建師法字第2 號函附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及105 年1 月14日105 高建師鑑字第43號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1、179 頁),可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之



方法結果確實會造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顯然有損於受 分配人之利益。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在將附圖一C+ C1土地與B+B1土地間之分割線往西(即往B+B1土地方向 )挪移1.1 公尺後,C+C1土地因面寬增加1.1 公尺而得 以減少建築基地需用深度2.2 公尺,且調整後深度未小 於8 公尺,而得單獨供建築使用,已足修正附圖一所產 生畸零地之不利益,堪認該分割方法較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優。
⑵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畸零地因不能單獨供建築 使用,其市場交易價值必較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低落, 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 一、三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該事務所 雖提出鑑定報告稱,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總 體價值達44,424,239元;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 地總體價值達44,112,455元(詳本院外放研揚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2 年12月6 日研高字第00000000號【下稱 舊版鑑價報告】第51頁、00000000號【下稱新版鑑價報 告】第50頁),惟觀諸鑑定人於新、舊版鑑定報告中均 載明:該報告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 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 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 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照地方法院之分割圖所列 之分割土地位置進行估價,如果分割後成為畸零地,本 案不單獨考慮修正因素(見舊版鑑價報告第14頁、新版 鑑價報告第13、14頁)等語,可知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將 畸零地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考慮在內,故該鑑定結果顯示 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體經濟價值高 於附圖三云云,核與附圖一所示C+C1土地為畸零地,不 具市場性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 人雖主張:分得附圖一C+C1土地 之人日後仍可以承租,或購買其他相鄰土地之方式,取 得建照,亦可與分得附圖一B+B1土地之人共同申請建照 ,或由分得附圖一B+B1土地之人為其預留保留地等方式 ,使分得附圖一C+ C1 土地之人得以該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興建房屋云云,並引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 月 14日函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本院審 酌,土地分割事件需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現 狀,及當時有效存續之法令,使分割後之土地其可得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合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待考慮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不特定因素,是以無論分得附圖



一C+C1土地之人日後能否透過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 人 所述方式取得建築執照,均無解於附圖一C+C1土地不能 單獨供建築使用,對受分配該土地之人顯然較其他人不 公平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為適當。至於趙進良趙士傑在本院審理中承 諾日後願與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共同申請建照云云 ,因屬其二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日後若有轉讓土地情事 ,其承諾因僅生債權效力,受限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 束其後手,而無助於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使用、收 益、處分該土地。況趙進良趙士傑對其如分得附圖一 B+B1土地,是否願為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預留保留 地之設題,態度反復不定(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自 難以期待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日後可藉由上開方式 彌補建屋基地過小之不利益。
⑷此外,趙進良趙士傑主張:倘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因其二人分得附圖三編號B 、B1所示土地之 總面寬最小,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最小、單價又最低, 可見所有不利益都集中其上,顯不公平云云。查附圖三 編號B 、B1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379元,雖較低 於附圖三編號A 、A1、A2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94,058 元,但仍高於附圖三編號C 、C1所示土地單價每平方公 尺73,483元,有新版鑑價報告可憑(見外放新版鑑價報 告第52頁),而以附圖三所示方式調整編號B 、B1與C 、C1土地間之分割線後,B 及B1之土地面寬仍足供分得 上開土地之人單獨建築使用,亦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5 年1 月14日函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可見附圖三編號B 、B1所示土地並無趙進良趙士傑 所稱集所有不利益條件於一身之情形。至於分得附圖三 編號B 、B1所示土地之人,因獲分配面積不足持分,及 其立地條件、面積較分得附圖三編號A 、A1、A2所示土 地之人為劣,致生經濟價值上之落差等情,則可以金錢 補償方式彌平之,亦無不公,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兩造願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保 持共有之意願,及被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希望分得附 圖三編號A 、A1、A2所示位置之土地,趙進良趙士傑希 望分得附圖三編號B 、B1所示位置之土地,暨附表五所示 金錢找補數額及互為找補對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 事,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依附表五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乃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依附圖 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五所示方式為 金錢補償,係為適當、公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 察附圖一C+C1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其經濟 價值顯較其他土地低落而有不公,逕予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如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價值,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之,以符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 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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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 分割方案 │
│ │ │) │ │
├──┼─────┼───────────────┼──────────┤
│ 1. │ 趙偉瑜 │476 、476 之7 、478 之37地號土│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地均為40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
├──┼─────┼───────────────┤號A、A1 、A2 所示│
│ 2. │ 趙龍木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面積依序為145 、37│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 │、6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3. │ 趙偉晉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40分之│ │
│ │ │1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 │
├──┼─────┼───────────────┼──────────┤
│ 4. │ 趙進良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
├──┼─────┼───────────────┤號B、B1 所示面積依│
│ 5. │ 趙士傑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95.5、30平方公尺│
│ │ │ │之土地 │




├──┼─────┼───────────────┼──────────┤
│ 6. │ 趙龍雄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
├──┼─────┼───────────────┤號C、C1 所示面積依│
│ 7. │ 趙啟瑞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64.5、61平方公尺│
│ │ │ │之土地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 分割方案 │
│ │ │) │ │
├──┼─────┼───────────────┼──────────┤
│ 1. │ 趙偉瑜 │476 、476 之7 、478 之37地號土│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地均為40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
├──┼─────┼───────────────┤號A、A1 、A2 所示│
│ 2. │ 趙龍木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面積依序為145 、37、│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 │6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3. │ 趙偉晉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40分之│ │
│ │ │1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 │
├──┼─────┼───────────────┼──────────┤
│ 4. │ 趙進良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
├──┼─────┼───────────────┤號B、B1 所示面積依│
│ 5. │ 趙士傑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84、25平方公尺之│
│ │ │ │土地 │
├──┼─────┼───────────────┼──────────┤
│ 6. │ 趙龍雄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5 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
│ │ │1;478 之37地號土地為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
├──┼─────┼───────────────┤號C、C1 所示面積依│
│ 7. │ 趙啟瑞 │476 、476 之7 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76、66平方公尺之│
│ │ │ │土地 │
└──┴─────┴───────────────┴──────────┘
附表三:原判決採用之金錢補償方案(適用於附圖一)┌──────────────────────────┐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金額/新台幣 ├──────┬─────┤ 總 計 │ │ │趙龍雄趙啟瑞 │ │




├─┬────┼──────┼─────┼──────┤
│應│趙偉瑜 │61,376元 │8,446元 │69,822元 │
│ ├────┼──────┼─────┼──────┤
│付│趙龍木 │490,126元 │67,452元 │557,578元 │
│ ├────┼──────┼─────┼──────┤
│補│趙偉晉 │676,004元 │93,033元 │769,037元 │
│ ├────┼──────┼─────┼──────┤
│償│趙進良 │332,441元 │45,751元 │378,192元 │
│ ├────┼──────┼─────┼──────┤
│人│趙士傑 │96,090元 │13,224元 │109,314元 │
├─┴────┼──────┼─────┼──────┤
│ 總 計 │1,656,037元 │227,906元 │1,883,943元 │
└──────┴──────┴─────┴──────┘
附表四:分得土地後之維持共有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比例 │
│ │ │ │
├──┼─────┼──────────┤
│ 1. │ 趙偉瑜 │就分得之土地按趙偉瑜
│ │ │、趙龍木趙偉晉各百│
├──┼─────┤分之五、萬分之四一四│
│ 2. │ 趙龍木 │四、萬分之五三五六之│
├──┼─────┤比例保持共有。 │
│ 3. │ 趙偉晉 │ │
├──┼─────┼──────────┤
│ 4. │ 趙進良 │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進良
│ │ │、趙士傑各萬分之八五│
├──┼─────┤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
│ 5. │ 趙士傑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6. │ 趙龍雄 │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龍雄
│ │ │、趙偉瑜各萬分之八五│
├──┼─────┤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
│ 7. │ 趙啟瑞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附表五:本院採用之金錢補償方案(適用於附圖三) ┌────────────────────────────────────────┐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金額/新台幣 ├──────┬──────┬─────┬──────┤ 總 計 │
│ │趙進良趙士傑趙龍雄趙啟瑞 │ │
├─┬────┼──────┼──────┼─────┼──────┼──────┤
│應│趙偉瑜 │43,348元 │4,592元 │27,681元 │1,995元 │77,617元 │
│付├────┼──────┼──────┼─────┼──────┼──────┤
│補│趙龍木 │346,226元 │36,679元 │221,094元 │15,936元 │619,935元 │
│償├────┼──────┼──────┼─────┼──────┼──────┤
│人│趙偉晉 │477,383元 │50,574元 │304,849元 │21,973元 │854,779元 │
├─┴────┼──────┼──────┼─────┼──────┼──────┤
│ 總 計 │866,957元 │91,846元 │553,624元 │39,904元 │1,552,331元 │
└──────┴──────┴──────┴─────┴──────┴──────┘
附表六
┌──┬───┬────────┬──────────┐
│編號│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趙偉瑜│ 1,102,811元 │0.0250 │
├──┼───┼────────┼──────────┤
│2 │趙龍木│ 9,163,451元 │0.2077 │
├──┼───┼────────┼──────────┤
│3 │趙偉晉│ 11,789,965元 │0.2673 │
├──┼───┼────────┼──────────┤
│4 │趙進良│ 9,504,412元 │0.2155 │
├──┼───┼────────┼──────────┤
│5 │趙士傑│ 1,523,702元 │0.0345 │
├──┼───┼────────┼──────────┤
│6 │趙龍雄│ 9,504,412元 │0.2155 │
├──┼───┼────────┼──────────┤
│7 │趙啟瑞│ 1,523,702元 │0.0345 │
├──┼───┼────────┼──────────┤
│合計│ │ 44,112,455元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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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