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0號
KSDV,105,簡上,320,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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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宜香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被 上訴人 黃元麒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 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 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為旅客運送人,而追 加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南台灣公司對 於上訴人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 實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追加之 訴係依據運送契約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 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 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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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