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3號
KSDV,105,簡上,26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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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蔡幼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 銀代墊付款予特約商店,每月帳款被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部分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詎被上訴人自 94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2 月 9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163 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借款),而慶豐商銀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復於98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屢次 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163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雖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上訴 人並已合法受讓債權,惟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148,163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違約金請 求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爰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 爭條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後,固明定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 ,惟銀行法僅為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 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依同法第132 條、第134 條規定 ,金融機構如違反系爭條文法定利率,原則上僅由中央銀行 處以罰鍰並通知主管機關,是可認系爭條文為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亦不得據以自 行縮減利率,更何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曾於 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條文關於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 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 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務,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 機構均願減縮其等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然該會議係就尚未移轉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契約債權在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作 法,而上訴人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即自慶豐商銀受讓 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即不受系爭條文及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再者,依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僅得以其受債權讓與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乃為保護債權受 讓人就債務人所得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是縱認債權讓與後 之同一性未變,亦僅限於104 年2 月4 日系爭條文修正公布 後受讓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始有依該條文 減縮計息利率之必要,惟上訴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已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自得本於原現金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 該債權讓與時慶豐商銀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違 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且銀行於系爭條 文修正公布後出售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既均須受該 條文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規避銀行法之問 題。另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固提及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然非所有欠款人均係處於經濟弱勢



,且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欠款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得使其重建更生,本不應僅為欠款人即調降利率為其 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條文修正之重 要立法目的應在於防止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高利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故其 規範對象應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能達成上開立法目 的。況現金卡及信用卡均屬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 一般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利息之部分,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8,163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1% 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與慶豐商銀締結信用卡 契約,慶豐商銀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未獲受償,上訴 人則自慶豐銀行、慶銀公司遞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 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各1 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條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不得據以自行縮減利率云云。惟 參諸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其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 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由 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等語即明,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



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 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 條就銀行違反該法 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條文亦規範私法關係之 性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另按私法自治尚非無所 限制,私法自治機能之發揮需以當事人之自由平等及由此而 生之自由競爭及機會均等為前提要件,若失卻此項前提,為 維護社會正義,國家法律即必須作必要之介入,民法第71條 即屬規制私法自治之規範基礎之一,而考諸上開立法理由, 立法者顯係著眼現金卡及信用卡市場已失卻私法自治機能發 揮之前提要件,為維護社會正義,而增訂系爭條文,以為必 要之介入,於此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到限制,是上訴人另主 張並非所有之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系爭條文置公平市場、 私法自治於不顧,並援引私法自治之保護以及原契約約定內 容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 人僅得以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 讓人,是縱認債權讓與後之同一性未變,亦僅限於系爭條文 修正公布後受讓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始有 依該條文減縮計息利率之必要,因此系爭借款債權並不適用 之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 系爭借款係由原債權人慶豐商銀於95年8 月31日轉讓予慶銀 公司,經慶銀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未 受影響,而慶豐商銀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 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 條文之拘束,被上訴人即得援引系爭條文作為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 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 之拘 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於 系爭條文修法前移轉,而不適用系爭條文云云,固提出金管 會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為證 。惟細繹該書函所載內容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 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 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 超過15% 。而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 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 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會議 ,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 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8 頁)。由此可知,系爭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信用卡 於104 年9 月1 日前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 年9 月 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 ;至於第三點僅係陳明金 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研商一致 性作法,並未見有關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適用系爭條文之 記載,亦未說明業已移轉之債權無適用系爭條文,顯見上訴 人據此限縮系爭條文適用範圍,應屬有誤;況系爭條文並未 明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則上訴人自行限縮系 爭條文適用範圍,與系爭條文文義不符,亦有違其立法目的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即輾轉自慶豐商銀 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即不受系爭條文及上開金管會會議決議之拘束,原判決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所謂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 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 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 條文關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僅就上訴人主張104 年9 月 1 日後發生之循環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



生之循環利息債權,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按任 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 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 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 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 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而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 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 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 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 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 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 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 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 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 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對原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 解,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原審依職權適用系 爭條文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8,163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 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 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利息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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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