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68號
KSDV,105,簡,6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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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濬虎 
      鄧永仁 
      呂信忠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裔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33-FT、041-FT 、049-FT號等四輛低地板公車(以下合稱系爭大客車),分 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8時5分、45分、59分及10時5分許, 各由駕駛吳漢平劉慶堂宋滿富、陳坤顯等,沿前鎮區新 生路由北往南左轉興仁路行駛,因新生路快車道之南北雙向 (下稱系爭路段)均已完成路面AC舖設,並開放車輛通行, 然該路段北向機慢車道尚未完成路面AC舖設,形成快車道與 機慢車道高低差近20公分,致原告所屬系爭大客車行駛系爭 路段時,因油底殼撞擊地面破裂及引擎燒毀而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為325,714元。茲因被告遠揚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係承攬被告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之「高 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廊及商 港區銜接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系爭路段 之工程),而被告遠揚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之AC 舖設工程前,被告即開放系爭路段之通行,方致系爭事故發 生,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325,714元,及自105年9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揚公司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悉按業主即被告第二 工程處之指示按圖施作,嗣後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工程之 系爭路段乃於104年7月4日即完工及驗收,其後隨即開放通 車,期間原告皆持續營運,亦有其他車輛通行,然皆未出現 車輛底盤碰撞之情,顯見未受伊施工影響,況倘確有原告所 稱地面高低落差致車輛底盤擦撞之情,何以遲至同年月20日 始發現?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容有疑問。復依原告起訴 狀所附附證1第5頁所示(即本院卷第18頁),原告自承於怠速 行駛之情形下並不會發生擦撞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可能係因司機駕駛時車速過快所致,原告就損害賠償可能存 在之原因尚未予以釐清,即率而主張應由被告負責,略嫌速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遠揚公司 施作,而依伊與被告遠揚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3 前段約定:「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 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主辦機關 無涉」及特訂條款壹、四、(二三)前段亦明文約定:「承包 商對於所雇勞工之職業災害、或對公共設施、第三人之損害 應負責處理解決。」等語,足見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第三 人之損害,應由被告遠揚公司負完全責任而與伊無涉。又依 系爭工程設計圖A-015一般說明7.載明:「各項工程設施施 作完成之坡面交接處應予以修整平順,如路工挖填坡趾線及 挖填交界處、橋下整地等,以避免產生突兀脊線。」等語可 知,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明定被告遠揚公司應將工程設施坡面 交接處修整平順,以避免產生高低差,且依一般路面AC施工 慣例,皆會於路面高低差處施作銜接緩坡,以利車輛通行,



具工程專業之被告遠揚公司李應就此知之甚詳,因此,倘經 查明系爭大客車係因系爭路段快慢車道有高低落差而造成車 體損害,亦屬被告遠揚公司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所致,實與伊 無關。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556章第3.1.7規定 :「承包商應遵照核定之計畫及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指示 ,於施工地區內(外)所使用道路之交岔路口,設置各種標誌 、交通錐、直立導標、施工護欄、警示燈號、照射燈、閃光 箭頭板、活動型拒馬、旗幟等交通警示標誌、以及交通指揮 人員或旗手,以確保施工期間人車安全。」、第3.1.11規定 :「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 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不 論何種原因,發生損害或環境汙染等爭議、賠償時,凡與本 標工程有關者,均由本標承包商自行負責。」,由此可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均係由 被告遠揚公司負責提出計畫核定後執行,伊並無片面決定或 變更交通維持管制措施之權限,因此如因施工期間之交通維 持管制措施致生損害時,不論發生之原因為何,均應由被告 遠揚公司負責,實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倘認伊對原告仍構 成侵權行為,然因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會勘時亦自承於怠速 行駛時,車輛之機油底殼不會碰撞路面,因此對於原告是否 以低底盤公車行駛系爭路段、是否以過快速度行使或是否將 底盤調高等情,均非伊所能知悉及防免者,是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遠揚公司承攬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 ㈡ 於104年7月20日,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沿前鎮區新生路由 北向南左轉興仁路,當時系爭工程中之新生路快車道南北雙 向均已完成路面AC鋪設,然該路段北向機慢車道尚未完成路 面AC鋪設,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有高低差,上開車輛行經該路 段後發生毀損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歸責事由為何?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遠揚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系爭路段快車 道已完成路面AC鋪設,而機慢車道尚未完成路面AC鋪設之際 ,被告即開放車輛通行,形成快車道與機慢車道有高低差, 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而底盤破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就系爭大客車之損壞係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此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工程之系爭路段AC鋪設工程,其中快車道係 於104年6月底完工,由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進行驗收,世曦公 司於104年7月4日確認驗收完成,系爭路段即於104年7月7日 開放通車等情,業據被告遠揚公司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第二 區工程處驗收完成函文、現場AC檢驗資料、液化瀝青透層噴 油量紀錄表、瀝青混凝土鋪築設備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紀 錄表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7頁、卷一第61頁 至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於系爭路段快車道完工後, 機慢車道之路面AC鋪設尚未完成,形成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 高低差此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㈡),又原 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104年7月19日前因系爭路段施工而改道 行駛,嗣於104年7月20日恢復原公車路線行駛此情,亦有卷 附站務日誌、公告、班表、行駛改道路線軌跡圖及核定路線 軌跡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37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應認屬實,而系爭大客車於104年7 月20日行駛系爭路段時,即發生毀損情形,此復有車損及現 場照片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且毀損位置係在 底盤,核與一般車輛因地面高低差所可能發生之毀損狀況相 符,亦均係於行駛至系爭路段後始發生此毀損情形,堪認原 告所陳系爭大客車係於行駛系爭路段,因快車道與慢車道間 之高低差而造成毀損乙情,並非無稽。被告固辯稱系爭大客 車之毀損結果與路面高低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原 告已就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告提出反證以為推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反證,自難認其 空言否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路段於快車道AC鋪設完成後,尚未完成慢車 道AC鋪設之際,即先行開放通車,致系爭大客車於行駛系爭 車道時因快慢車道高低差而毀損,顯見於開放通車時並未考 量快慢車道間之高低差所造成往來車輛行駛問題,且依被告



遠揚公司所陳,當時快慢車道之高低差達7.2公分、9.3公分 (參本院卷二第306頁),衡以系爭路段尚垂直銜接興仁路, 且往來車輛本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是於決定是否開放通車 時,應可預見往來車輛有因轉彎興仁路或變換車道而跨越快 慢車道之可能性,應即考量往來車輛是否可承受該高低差距 而不致於發生損害,然竟未為考量即率爾開放通車,致行駛 於系爭路段之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堪認該損害結果係可歸 責於開放通車不當此行為所致。復經本院函詢被告第二區工 程處有關系爭路段開放通行是否係經其決定乙節,經其覆以 其係於承包商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可開放通行,即 恢復原通行路線開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7頁、第68頁),顯 見系爭路段之開放通行乃係由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決定,並 參以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556章第3.1.11規 定:「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 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遠揚公司僅係依約 執行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為之開放通行指示,並無擅自決定 開放通行與否之權限,而該開放通行之指示既係由被告第二 區工程處所決定,且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決定時並未考量快 慢車道高低差對往來車輛之影響即為開放通行,則其應就系 爭大客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遠揚公司既 非有權決定開放通車者,則其對系爭大客車之損害結果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就系爭大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其另請求被告遠揚公 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則屬無據。
4、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固抗辯依其與被告遠揚公司間所簽立之系 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3前段、特訂條款壹、四、(二三)前 段及施工規範第1556章第3.1.7與3.1.11等規定,均係記載 被告遠揚公司應就施工期間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負完全賠償 責任,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賠償云云,並提出 上開契約及施工規範為憑(參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6頁), 然上開契約及施工規範所定應由被告遠揚公司負賠償責任此 節,均僅係被告間之責任分擔約定,尚不得拘束於原告,是 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依此抗辯其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辯稱被告遠揚公司未依系爭 工程設計圖A-015一般說明7.之規定,將工程設施坡面交接 處修整平順,以避免產生高低差,且未依一般路面AC施工慣 例,於路面高低差處施作銜接緩坡,以利車輛通行,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遠揚公司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所致, 而與伊無關云云,而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015一般說明7.



固記載:「各項工程設施施作完成之坡面交接處應予以修整 平順,如路工挖填坡趾線及挖填交界處、橋下整地等,以避 免產生突兀脊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然衡諸常 情,路面之快慢車道間本應維持平坦狀況以利車輛通行而不 致發生意外,是快慢車道間是否屬於「坡面交接處」而有上 開條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大客車 係因前輪位於慢車道、後輪位在快車道(參本院卷一第18頁) ,因快慢車道高低差而產生底盤破損情形,縱被告遠揚公司 有於快慢車道間施作緩坡,亦僅能係使系爭大客車於跨越快 慢車道時不致過於顛簸,仍未能解決快慢車道間存有高低差 之問題,是被告遠揚公司是否施作緩坡,核與系爭大客車之 損害結果無涉,是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執此抗辯應由被告遠揚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憑採。
5、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另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會勘時自承於 怠速行駛時,車輛之機油底殼不會碰撞路面,因此原告仍可 以較慢速度行駛或調高底盤等,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未盡防免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雖曾自承於怠速 行駛時,車輛之機油底殼僅與路面距離差之毫釐等語,惟此 乃係原告之人員以空車駕駛之情形,且其亦曾稱於事發當日 ,因系爭大客車車輛處於營運載客狀態,負重增加後使車身 下沉,即產生損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頁),復由照片觀之 ,系爭大客車於空車狀態下且怠速行駛,雖不致碰觸地面, 然車輛底盤與路面已差距甚微(參本院卷一第18頁),益徵原 告所稱於載客狀態中,因車輛負重而車體下沉導致車輛底盤 刮損地面之結果乙節應屬合理,況系爭路段乃車輛通行往來 之道路,本係供車輛依正常速度通行使用,亦難謂原告之系 爭大客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負有「怠速行駛」之義務,且被 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大客車於載客營運之負重狀態中,以怠速 行駛確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節,自難認原告未怠速行駛乃屬 與有過失;再低底盤公車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下並不致 發生底盤破損情形,且高雄市公車管理機關本即容許低底盤 公車之存在,原告所屬系爭大客車駕駛人員亦無將底盤調高 而均改為非低底盤公車之義務,況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被告 第二區工程處於路面未平坦之際即開放通車致系爭大客車毀 損,自不得反而課予原告有將底盤調高改為非低底盤公車之 義務,是尚難認原告未將底盤調高此節係屬過失事由,故被 告第二區工程處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6、被告第二區工程處雖另辯稱系爭路段於施工期間仍得通行, 伊並無封閉系爭路段,更無開放通行行為,且原告所經營之 公車路線於施工期間是否繼續行使系爭路段或改道行駛,均



為原告自行決定,而與伊無涉云云,然其所稱並未封閉路段 及開放通行乙節,已核與其前揭105年10月27日函文所載內 容:其係於承包商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可開放通行 ,即恢復原通行路線開放等語不符(參本院卷二第128頁), 且被告遠揚公司亦稱系爭路段係於104年7月7日開放通行(參 本院卷二第306頁),益徵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辯其未曾封閉 及開放系爭路段通行此節應屬無稽;而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既 為系爭工程之承辦機關,自明瞭系爭路段之施工情形,其於 開放通車時,即應考量系爭路段是否平坦而適宜供車輛行走 ,而原告僅為一般道路使用者,並非瞭解系爭路段施工情形 之人,其應會信賴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為開放通行指示而為 通行,尚難課予原告仍有確認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為開放通 行指示是否適當之義務,是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所辯原告應自 行評估通行與否云云,並非可採。
㈡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
2、查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請求賠償系爭大客車修理 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共計325,71 4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336 頁),而此與證人即原告之修理人員甲○○所證稱:「系爭 大客車受損後,機油漏光,每一輛車的機油為28公升,其中 車牌號碼為033-FT、035-FT車輛是由三位技工負責修理,共 修理7天,另車牌號碼為041-FT、049-FT車輛係由二位技工 修理,修理天數為2天。」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項目乃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又系爭大客車所更換之零件 項目計為引擎零件、汽缸套取替、白鐵焊條及油底殼螺絲攻 牙等,共需費153,228元(計算式:引擎零件費53,924元+90, 464元+汽缸套取替2,000元+2,000元+白鐵焊條2,000元+2,00 0元+油底殼螺絲攻牙840元=153,228元)。復查系爭大客車均 係於2012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7頁),則自2012年10日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2015 年7月20日止,業經2年9月又2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是系爭大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6,399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228÷(4+1)=30,64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228-30,646)× 1/4×(2+10/12)=86,82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3,228-86,829=66,399﹞,另其餘 拖吊費及焊補工資費用因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大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8,885元﹝計算式 :66,399+( 325,714-153,228) = 238,885﹞,是原告請求 被告第二區工程處賠償修復費用238,885元核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 賠償238,885元,及自105年9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 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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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