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51號
KSDV,105,簡,51,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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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羽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規範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96,857 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按被上訴人占用 面積119 ㎡、年息10%為計算基準計付租金,就其中請求自 105 年6 月1 日起每月定期給付租金之部分,期間未確定, 衡以系爭2 建物為86年間起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估算,其存續期間當可超過10年,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定期給付價額即為1,821,89 0 元(計算式:15,310×119 ×10%×10=1,821,890 ), 經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747 元(計算式: 196,857 +1,821,890 =2,018,74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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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